㈠ 物业管理包括哪些内容
物业管理的内容,可以参考《物业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
法律条文参考: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㈡ 物业管理这方面归哪个政府部门管理
第一:物业服务企业的主管部门是当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比如房管局等回;
答第二:物业服务费价格的主管部门是当地的价格主管部门,比如物价局;
第三:以上是物业服务企业主要的政府主管部门,还有城市管理部门(比如城管等)、消防管理部门等也是物业服务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㈢ 物业管理如何明确政府职能部门职责
政府职能法律已经做了授权。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㈣ 物业管理这方面归哪个政府部门管理呢
第一:物业服务企业的主管部门是当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比如房管局等;
第二:物业服务费价格的主管部门是当地的价格主管部门,比如物价局;
第三:以上是物业服务企业主要的政府主管部门,还有城市管理部门(比如城管等)、消防管理部门等也是物业服务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㈤ 怎么管好一个政府机关的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管理服务在机关后勤工作中又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机关后勤的物业管理工作情况看,主要应做好五个方面的工作:
—、房屋的维修与管理。办公楼交付使用后,由于受自然因素、使用因素、生物因素、地理因素、灾害因素的相互交叉影响,房屋会逐渐陈旧、破损,使用价值也会逐步降低。为了延缓这个过程,就需要经常对办公用房进行维护、保养和修缮,以保持办公房原有的使用功能,防止、减少和控制其破损,使物业管理达到保值、增值的目的,这是最常见的工作内容之一。
二、设施设备的管理。即以一定的科学管理程序和制度,按照一定的技术管理要求,对各种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修进行有效的管理,主要包括高低压配电供应、给排水、空调、消防、电信通讯、卫视、图像监控、红外线报警,综合布线及电梯的管理等。
三、清洁卫生管理。主要是公共部位卫生保洁,领导办公室、会议室、接待室、阅览室、健身房、活动室、招待所的清洁等服务,为机关办公提供清洁的环境。
四、是内部会议、来客接待的服务管理。主要是为会议及与会者在会前、会中提供服务,包括会场布置、会场服务、花卉摆放、音响操作等。通过接待服务,展现机关服务中心服务人员的风貌。
五、治安保卫及消防管理。主要是门卫、安全监控及停车场的管理。这项工作在物业管理中占有重要的地位,管理难度大,服务性也强。通过以上五个方面的管理服务,为机关提供一个整洁、舒适、文明、安全、方便的办公环境。
政府机关的物业管理,有着与住宅及其它物业管理不同的特点:一是技术密集。对管理人员、专业人员的要求也较一般其他物业管理人员要高。二是政务活动频繁。安全管理及卫生服务的任务是一般住宅物业管理所不能相比的。三是涉密性强。服务的对象是机关单位,带有一定的机密性,安全及保密管理非常重要。四是服务管理要求高。要求服务人员具有较高的服务技能及较强的服务意识和敬业奉献精神。
一、要抓在岗人员素质
机关办公楼人员的分散性、任务的特殊性、失误的公开性,要求重视人员素质。
二、要抓服务技能
现代办公楼一般都是智能型的,设施设备自动化程度高,技术含量也高。实践证明,物业管理运作过程中涉及的知识面很宽,技术要求也高。不能光凭良好的愿望,还要有真本领。业务技术水平的高低,直接关系到服务的质量,关系到服务中心的工作效率。所以应注意通过不同形式培训提高在职服务人员的业务技能。
三、要抓物业维护质量
加强对设施、设备的维修与保养,充分发挥物业设备的使用价值。一是主动安排预防性维修。二是及时完成日常性急修。对突发故障,组织人员尽快抢修,做到随叫随到,随报随修,分秒必争,不影响使用,让大家满意。三是认真进行改善性维修。有些设施由于设计上的缺陷或由于人员办公情况的变化,给机关办公带来不便,需要作某些改进性的处理,使物业更好地发挥其使用价值。
四、要抓内部服务管理
物业管理是一个系统工程,由许多子系统构成全方位的管理总体系。要想使物业管理达到高效益、高水平,就必须强调规范、注重个性,着力提升服务水准。具体地说,就是要着重抓好“三化”:一是服务规范化。实施规范服务,减少随意性,降低失误率,增强主动性。为此,在制订办公楼综合管理制度的基础上,加强服务员、维修工、保洁工礼貌服务规范,从礼节礼貌到各项服务都应作具体要求,既有量的规定,又有质的要求,使每个服务人员对自己的服务工作不但在思想上有个“度”的概念,而且在实施中有了“量”的目标,使服务工作上轨道、上水平。二是操作目标化。在物业管理的实际操作上,分别有相应的工作目标要求,主要有设备操作、卫生保洁、保安巡视等工作目标。只有主要工作都制定了目标要求,才能有效地避免失误,减少事故,保证服务质量。三是管理制度化。服务中心从成立之初,就致力于制度建设,如制定办公楼综合管理制度、阅览室员工管理制度、活动室管理制度、消防安全制度、安全保卫制度、食堂管理制度、卫生保洁管理制度等,同时放大上墙,组织服务人员认真学习、贯彻落实,使物业管理工作在制度化方面迈出较大的步子。
五、要抓质量目标考核
根据政府机关的物业管理主要工作,应着重从抓“四率”入手:一是设备完好率。主要设备完好率要达到95%以上。二是卫生达标率。卫生保洁,是办公楼物业管理的一项经常性的工作,面广量大,所有楼层都要达到创建标准。三是服务满意率。要求服务人员的服务达到大家满意。四是事故差错率。要降到最低限度,力争为零。
㈥ 政府应该怎样支持物业管理企业的发展
一、政府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监督管理的困境
物业管理涉及面很广,物业管理活动的顺利进行,需要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也需要相关行政部门的协助管理。因此,《物业管理条例》(下称《条例》)规定了政府行政部门的职责,《物权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按照《条例》和《物权法》的有关条款规定,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指导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备案,撤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违法违规的决定,批准选聘物管企业,实行资质审批,会同物价部门对物业服务收费进行监督,处理物业管理投诉,处罚物业管理方面的违规行为等方面负有一定的职责。但在实践操作中,由于《条例》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致使很多职责无法落实。
1.指导业主大会、业委会成立的相关规定不完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有相应的处罚权。
《条例》第5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10条明确规定,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在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操作困难极大,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责、权、利不统一。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中起草行政法规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在增加其责任的同时,相应的机构、人员却得不到调整。往往是省一级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只有1—2个人,却要负责全省几千家物业服务企业和成千上万的业主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等相关行政工作,市、县一级的行政管理部门也只配2-3名行政人员,而管理的物业企业却有几百,甚至上千家,以及几千个物业小区和业主委员会。
二是《条例》没有明确规定行政管理部门指导的程序和工作责任。物业管理是业主自主治理的活动,业主大会及其业主委员会是业主自主治理的组织,这样的组织不应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否则业主的权利容易受侵害。例如,聘请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是典型的民事行为,一旦有纠纷,应属于“民不告不理”的范围。但《条例》却规定房地产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并且物业服务企业出现违反合同的事项,可以用行政处罚权对其进行处罚,这有扩大行政管理权力之嫌。
法律、法规应尽快明确行政主管部门的责、权、利,同时把物业管理的监督权授予广大业主,只有如此,才能够确保业主和物业公司的利益。
2.监督物业服务收费制度不健全。
《条例》第43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可见,物业服务收费的标准实行国家监管制度,其监管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过去实施监督,一般从审批制度、备案制度、许可证制度和处罚制度等四个方面实施。但是《行政许可法》实施以后,以上四项监督措施中的行政审批制度、许可证制度已依法取消;行政处罚制度因相关法规废止或比较原则,使处罚无法可依;备案制度虽然可以实行,但力度有限,作用不大,一些城市基本采取了放任的做法。
3.居民委员会对物业公司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指导职责有限。
《条例》第20条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该条规定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居民委员会之间的职责协调问题。但如何协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居民委员会之间的关系,一直是我国物业管理立法过程中有待解决的问题。因为从最基本的法理来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各自所行使的职责有本质的差别。协调它们之间的关系,事关城市社区治理的顺利发展,需要在实践中继续探索和积累经验,也需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进一步制订、修改和完善基层群众自治的相关法律。
4.处理物业投诉无法可依。
近年来,由物业管理纠纷引起的投诉日益增多。《条例》第49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但在实践中,针对各种纠纷的投诉,政府部门缺乏介入民事纠纷处理和限制各民事主体的法律依据,往往只能采用协商、调解的办法,常常费时费力,却收效甚微,不能够有效地调解物业管理中的相关纠纷。
5.对物业公司的处罚制度或责任追究制度不完善。
《条例》第59条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行政处罚措施一般应该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出。但是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原则——谁审批、谁主管,物业服务企业一、二级资质分别由建设部和各省建设厅审查批准,因此涉及到一、二级物业服务企业的投诉处理、行政处罚等,都应该由建设部和各省建设厅等行政审批机关来办理,可实践中,依上述两部门的人力、物力却是不可能履行的。实践中,一些一、二级物业服务企业对各级县、市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处罚也置之不理,造成了管理上的脱节。
二、政府部门应改进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管
1.政府部门要实现从物业管理“主角”到“配角”的转变。
《条例》对不产生外部影响、不涉及公共利益的纯私人事务,不设置政府行政管理权;对不属于政府行政职责的事务,不设定行政规制;对应当由业主自行处理的事务,不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对凡是能够通过民事责任解决的,不再设定行政处罚;对违反行政管理规定,又同时构成民事违约或侵权的行为,则坚持损害赔偿优先的原则。市场规则的完善是市场主体行为规范的基础。物业管理的发展从根本上取决于市场规则的完善和市场机制的良性运行。《条例》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原则,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竞争机制、物业服务的定价、物业服务合同等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的目的,就是培育市场,充分发挥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条例》是一部体现政府转变职能的行政法规。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该把完善市场机制放在重要位置,转变职能,才能做到不越位、不缺位、不错位、不扰民,管好政府该管的事。
2.政府部门要实现从“管理”到“服务”的转变。
在整个物业服务体系中,政府、物业公司和业主构成了有机联系的三方,做好了物业管理服务,广大居民就能安居,实现社会和谐才有保障。因此,政府行政部门应该树立这种服务理念,既要强调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更好的服务,也要提倡政府相关部门通过综合服务,为广大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创造更加良好的生活空间,为物业服务企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更有利的平台。
3.政府部门要实现从“运动员”到“裁判员”的转变。
对于物业管理行业中的纠纷,政府不得不经常动用大量的行政资源参与物业公司、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进行协调、处理。政府部门应根据《物权法》的精神当好“裁判员”,通过设定相应的规则,鼓励和引导专业公司有序进入物业管理市场;引导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双方以市场供求关系为基础,按质论价,充分协商,营造公平合理的市场环境:由当事人自行调解或通过司法途径调节相互间的民事行为,或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充分发挥物业小区所在街道、居委会的指导、调解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