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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关供暖

发布时间: 2021-10-30 21:40:00

物业有权私自停暖气吗

没有的,取暖政策是地方规定,以北京市为例: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五条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力、燃气、燃油、煤炭和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非采暖期内,供热单位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护以及采暖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7月15日之前,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采暖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原备案机关。

用户的采暖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单位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1)物业关供暖扩展阅读

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住宅用户的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承担管理、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后勤服务部门提供社会供热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委托专业企业承担。

住宅用户发现室内供热采暖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报修,并承担室内自用采暖设施维修、更新的相关费用。非住宅用户供热采暖设施的维护、管理以及更新改造,由供热单位与用户在合同中约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采暖设施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⑵ 停止供暖后,家里的阀门需要关闭吗

供热公司停暖后会对供热管道进行排空处理,如果把自己家的阀门关掉,水会存在暖气片及管道里排不出去,会对暖气片及管道造成腐蚀。每一家的暖气都和总调度室是互通的.在关总调度室关闭暖气後,他们还有很多的工的工作要做,善后维修就是一个大工

停止供暖后,家里的地暖阀门不需要关闭。因为总阀已经被物业关闭了,整个供暖系统也已经停止,不会保持水流,所以没有必要再关一次家里的地暖阀门。而且单独把家里的阀门关掉,在第二年供暖初期试运行的时候,很可能因为阀门开启不及时而导致管道内有气体存留,导致系统不通畅,反而会影响正常供暖。

除此之外,家里的阀门总是来回的开关,容易导致阀门损坏,更换比较麻烦。而外面的总阀门是物业管理和维修,所以在供暖隔离期,尽量去关闭走廊内的总阀。总阀坏了归物业维修,室内的阀门坏了归自己维修。

当然如果一定要关上也是可以的,关闭回水阀门就行,进水阀门可以不关。如果把两个阀门都关掉的话,多半年不用,防止管道出现热胀冷缩的现象,从而破坏阀门。

暖气停用前用提前一天关闭阀门吗,停止供暖后自家关闭阀门顺序全部内容,就为您整理到这里了。最后提醒大家,停暖后要对供暖设备进行彻底的清洁,还要检查供暖设备是否漏水

⑶ 物业未通知业主自行关闭暖气是否可以

不管出于什么原因,如果已缴纳取暖费,物业无权关闭户主的暖气阀门。根据物业管理法,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物业只有在业主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时,物业管理企业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无权侵害业主的任何正当权利。综上所述,暖气费和物业没有直接的关系,即使由他们代收(在业主已缴纳取暖费的情况下),也无权关闭业主的阀门。这种官司是必胜的。

⑷ 物业单方面停止供暖

你家是哪的?各地政策都应该差不多~

我家前阵也遇到类似的情况,(如果是大连的)可以打大连市供暖投诉电话95105151,应该可以解决,实在不行,就可以打大连市行政投诉电话12345,一定可以解决! 退款具体依照 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有具体说明 :

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 1999年7月29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和分散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用自己生产或使用外单位生产的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营或为本单位职工供热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用自己生产或使用外单位生产的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营或为本单位职工供热的单位。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大连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集中供热办公室是市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指定的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集中供热办公室的业务指导。
计划、经济、财政、税务、规划土地、工商、城建、房地产、物价、劳动、环保、公用、电业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协调发展和坚持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扶持供热事业的发展,促进供热制度的改革,逐步实现城市供热商品化。鼓励城市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经批准的城市供热规划,确需修改和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建设。经批准建设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单位或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先确定供热单位。由建设单位提出的供热单位,须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被确定的供热单位应参与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安装使用的锅炉,应到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城市供热应实行分户控制,以表计量。新批建设的房屋,供热设施未实行分户控制的,不得投入使用;原有房屋供热设施应逐步改造。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行使用。城市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竣工资料、供热设施移交给供热单位管理,移交工作在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进行。供热单位应建立供热设施档案。
第十二条 城市内开发新区、改造旧区和在城市供热管网敷设区内的用户,应实行集中供热。城市供热规划确定需要拆除、改造、合并原有分散供热设备的,供热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工程所需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投资、地方及企业自筹、银行贷款、利用外资、用户集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三章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锅炉房、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第十五条 城市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和非经营性单位用户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二)经营性单位用户,其进户计量表前(含表、按热流方向)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表后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经营性单位用户表前的设施也可有偿委托供热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责任单位应认真履行供热设施维修、养护责任,定期进行检查、维修,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供热单位不得擅自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
第十七条 在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 1.5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钻探、打桩、爆破;
(三)栽植树木;
(四)排放废物、废液;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进行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施工或其他活动,必须事前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并按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供热设施的安全。
第四章供热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单位,须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到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资质证书。供热单位应按资质证书确定的等级、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并接受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审验。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须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供用热合同签订后,供热单位须按规定将合同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用热合同文本,由城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必须按照自当年十一月十五日始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的供热期供热,用户居室温度应为 18℃,不低于16℃。对供热期限、温度等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的供热运营、服务活动应执行国家、省、市制定的标准和规范,信守供用热合同,完善各种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测用户室温及检查设施运行情况,保证用户室温合格率、用户报修处理及时率、供热运行设备完好率、运行事故率及失水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和供热质量。供热单位工作人员测试用户室温,检查设施运行情况,应出示供热单位的有效证件,测试室温记录应有用户签字。
第二十三条 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应避免或减少突发事故,因突发性故障停止供热时,供热单位应立即抢修,同时报告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停止供热 8小时以上的,应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应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向用户收取供热费,应遵守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供热单位收取的供热费,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用热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用户扩大用热或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到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七条 用户应自觉履行供用热合同,爱护管道、散热器等供热设施,并对房屋采取保温措施。因装饰、装修或改动供热设施等影响供热效果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支持、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工作,及时反映供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并有权向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投诉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拆除、移动、增设供热设施;
(二)自行并网、撤网和扩大用热面积,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三)放掉和盗用供热管网循环水;
(四)因装饰、装修而影响供热设施检查和维修;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三十条 用户应及时向供热单位缴纳供热费。供热费缴纳标准与缴纳办法及特困户减免政策,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工程造价 3%以上5%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可以保留的城市供热工程,责令限期补办手续;不应保留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无资质、越资质等级或超范围设计、施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供热工作不符合国家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新批建设房屋的供热设施未实行分户控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并处以 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突发性责任事故,或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生突发性事故未及时抢修的,给予警告,并处以 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转让、移交供热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放弃供热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第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限期恢复,并处以 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供热单位的责任连续 2天以上7天以下供热低于16℃的,按供热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元处以罚款。连续7天以上供热低于16℃的,除按供热面积每平方米2元处以罚款外,应按天数退还用户供热费,并视情节对责任者予以处罚;
(九)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强制恢复,并对单位处 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给供热单位或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可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用户不按规定时间缴纳供热费的,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可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缴纳;供热单位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拖欠供热费总额 3‰的滞纳金;用户逾期仍不缴纳供热费和滞纳金的,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可停止供热或拆除供热设施。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侮辱、殴打城市供热管理人员,阻碍城市供热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单项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⑸ 物业关栓停止供暖第二年取暖费怎么交

根据《黑龙江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关规定户供暖住户申请停热要几必要条件:、能够影响其住户用热般指非顶层、层且没冷山住户;二、必须要供暖期始前30向供暖公司提式书面申请哈尔滨区每供热间10月20始要想停止供热必须要9月20前提式书面申请想您所说种情况虽与房管员进行沟通并没提式书面申请且没交纳每20%热损耗费虽曾与管理员沟通符合关规定供暖公司往几您停热能看做您没按缴纳热费您家采取限热停热处罚根据现行关规定您情况要求损失赔偿或缴纳热费我能说您家管辖区房管员责任较差

⑹ 物业管理条例对取暖是如何规定的

合理,规定如下:

《物业管理条例》对其有相应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供水、供属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钱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6)物业关供暖扩展阅读:

《物业管理条例》相关法条:

第五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