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法院宣判房子归原告,过户时必须被告签字吗法院可否强制执行
如果法院宣判房子归原告 那我在过户时,被告必须到场签字进行房产过户的交易 如果被告拒绝签字过户 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⑵ 法院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有何风
暂时没有房本,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2006年11月22日,王华与黄智湖就其位于丰台区星河苑1号院4号楼1704号房屋的买卖事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黄智湖将其上述房屋以价款730000元出售给王华。当日王华与黄智湖及中原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王华按约定向黄智湖交付购房定金伍万元及房款250000元并向中原支付代理费18250元。随后,中原将该房屋钥匙交于王华,并电话通知业主黄智湖。王华入住房屋后与房屋供暖单位签订了供暖协议并向物业管理单位支付了物业管理费。由于开发商的原因,原定于2007年2月下发的房产证于2007年9月19日才下发。2007年10月,黄智湖告知王华不同意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2007年11月1日客户王华将业主黄智湖及中原地产共同诉至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黄智湖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3日开庭审理此案。
法院判决:
一、 原告王华与被告黄智湖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 被告黄智湖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王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三、 驳回原告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分析: 此案件判决结果对于居间人来说是一个利好消息,可以看出买卖双方在签订居间及买卖合同时是没有房屋产权证的,但在诉讼前房产证已经下发,这就肯定了居间合同及买卖合同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华与黄智湖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该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王华按约定履揣户编鞠妆角表携勃毛行了向黄智湖支付定金及房价款的义务。现王华要求黄智湖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该请求并无不当,应该给予准许。审理中,黄智湖称双方的买卖行为未到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房屋买卖行为依法未生效,黄智湖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成立。
⑶ 法院判决被告人的房屋过户给原告,被告同原告协商同意被告住三年的约定怎么写
一般情况下,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是可以解决问题的;少数情况下,被告(被申请人)仍然拒绝搬迁,则需要执行部门的工作人员加大执行力度,但是遇到被申请人没有其他房屋居住、且拒绝搬迁,这个情况下就十分难办。比较好的方法是执行和解:原告也就是申请人稍微做一点让步、法院执行法官加大说服和强制力度,多少补偿一点(注意这是执行和解)租金之类的费用,将其“请”走即可!
⑷ 法院宣判房子归原告,过户时必须被告签字吗法院可否强制执行
既然法院已经宣判了,被告还是选择签字吧,就算被告不签字,原告拿着法院的判决书到房产局还是可以过户的,法院宣判的程序是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的,例如法院宣判乙方应赔偿甲方十万,而乙方拒绝执行,法院有权通知银行冻结账户,强制执行财产赔偿一样。
⑸ 法院判决后房屋已过户给原告但被告据不搬走怎么办理
一般情况下,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是可以解决问题的;少数情况下,被告内(被申请人容)仍然拒绝搬迁,则需要执行部门的工作人员加大执行力度,但是遇到被申请人没有其他房屋居住、且拒绝搬迁,这个情况下就十分难办。比较好的方法是执行和解:原告也就是申请人稍微做一点让步、法院执行法官加大说服和强制力度,多少补偿一点(注意这是执行和解)租金之类的费用,将其“请”走即可!
⑹ 我是被告房产官司输了法院就能直接帮原告过户吗
只要原告申请执行,法院执行庭会下裁定书指令相应行政机关执行的。
⑺ 法院强制执行的房产能过户给原告吗
可以的,原告拿着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以及强制执行的决定书,可以直接到不动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
⑻ 法院判决房产归原告到产权名还在被告名下如何过户是离婚的房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五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第七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⑼ 法院判决房屋原告给被告补偿 房屋如何过户的最新相关信息
可以过户
因为根据《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可见,不仅是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等也可以作为过户的依据。
《物权法》的这条规定被新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该规定第2条如是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可见,当一方故意不配合过户时,如藏着原来的房产证不拿出来,或是找各种借口不去房产交易中心,胜诉的一方完全可以拿着生效的法律文书去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当然,具体的操作流程各地会稍有不同,应在去办理之前咨询当地的房产交易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