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拍卖“四荒”资源使用权按什么程序进行
(1)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方案,实行公开竞投;
(2)竞投者向转让回机构申请登记,答并缴纳一定数额的竞投定金;
(3)转让机构组织竞投者现场踏查,明确转让“四荒”使用权的范围和相关事宜;
(4)通过公开竞投,竞价高者为中标者;对未投中者于竞投结束后一周内如数退还竞投定金;
(5)出让方、受让方和监督方签订“四荒”资源使用权拍卖协议书(合同);
(6)乡(镇)人民政府对协议书(合同)进行核查后,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司法部门公证,并向受让方颁发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四荒”资源使用证。
通过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取得“四荒”资源使用权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2. 淄博一致拍卖有限公司怎么样
简介:淄博一致拍卖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是经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批准,以从事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艺术品等拍卖业务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在董事会监督领导下,实行总经理负责制,下设财务部、办公室、法规部、人力资源部、业务部等部门,分别负责公司的行政管理、业务运作及财务工作等。职责划分明确,管理制度科学,业务运作规范,为公司各项业务的开展提供了保证。公司现有员工十五人,其中硕士研究生两人,本科学历三人,大专学历八人;国家注册拍卖师两名,拍卖从业人员三名,法律顾问一名、注册税务师一名、资产评估师一名,二手车鉴定评估师五名,以及资深经济专家,项目策划专家,工程技术人员等,这是一支高素质、高学历、思想开拓、经验丰富、善打硬仗的优秀团队。为了适应拍卖市场长期发展、竞争的需要,公司大力拓展业务,在严格执行《拍卖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实现科学、严谨、高效的拍卖业务操作。淄博一致拍卖有限公司作为近年来迅速成长壮大的拍卖企业,秉承“服务经济,服务社会”的企业宗旨,立足淄博,涵盖全省,面向全国,严谨务实,诚信经营。在短短几年的时间里走过了许多同行业企业多年来走过的道路,创造了一次又一次令业内同仁和全社会瞩目的成绩。公司真诚希望能与更多诚信守法的有识之士,充分利用拍卖这个平台,采取灵活多样的合作方式,进行拍卖合作、共同发展。“行远必自迩、追求无止境”。公司将继续以规范完善的服务做好拍卖工作,积极开拓拍卖工作的新思路,向着拍卖工作更高层次的目标而努力奋进!
法定代表人:李玉美
成立时间:2008-02-19
注册资本:100万人民币
工商注册号:370303228019394
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公司地址:张店区柳泉路59号
3. 如何拓展拍卖行业务
申请破产才是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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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无法拍卖。
如果你想转让你的矿权,必须到矿业权市场去。
如果你已与被人达成一致,必须向发证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按流程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2号
现发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8年2月12日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五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人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八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条 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后,应当及时通知原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经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
第十四条 末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审批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殉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探矿权转让申请书、采矿权转让申请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