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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不破租赁四种例外

发布时间: 2021-11-03 20:07:04

A. 物权优先效力有哪些例外情况

你好。
物权优先效力的例外情形主要有:

第一,买卖不破租赁之情形。
即承租人的租赁权先于后设定的物权,换言之,承租人的租赁权优先于受让人的租赁物所有权。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买卖不破租赁”,学者又称为“租赁权的物权化”。根据上述规定,承租人的租赁权尽管具有债权的性质,但由于法律的规定,使租赁权具有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之效力,此为物权优先效力的又一例外情形。
第二、基于公益或社会政策的理由,法律规定某些物权不得有优先秩序,或者发生在后的某些物权有优先于发生在前的某些物权的效力。
前者如土地增值税之征收,就土地之自然涨价部分,优先于一切债权及抵押权,因之 ,增值税之征收,即优先于设定在先之抵押权。后者如海商法上的优先权有先于船舶抵押权的效力。我国海商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海商法还规定了因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具有的船舶优先权,如果后于因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船舶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及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具有的船舶优先权而发生的,则应当先于上述款项受偿(海商法第23条第1款)。因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海商法第23条第2款)。
希望能帮助到你望采纳

B. 买卖不破租赁四种例外

买卖不破租赁的四种例外情况是动产租赁、不动产抵押设定、查封的不动产、破产财产等,以上四种情况下,是不适用于买卖不破租赁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合法的认定和处理。

1、动产租赁的限制适用。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产生的历史条件及各国立法规定来看,该原则应当不适用于动产租赁。

2、在不动产抵押权之上设定的租赁关系的限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3、在人民法院查封的不动产之上设定的租赁关系的限制适用查封是指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将作为执行对象的财产加贴封条予以封存,禁止被执行人转移或处分的措施,体现了国家公权对私权的干预和救济。

4、破产财产处理过程中的限制适用。破产企业的房屋建筑作为破产财产,必然要进行拍卖或变卖,所有权肯定会发生变化;以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也属于破产财产,其权属同样会发生变化。

(2)买卖不破租赁四种例外扩展阅读

《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9条:

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合同对租赁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买卖不破租赁,即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即使所有权人将租赁物让与他人,对租赁关系也不产生任何影响,买受人不能以其已成为租赁物的所有人为由否认原租赁关系的存在并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

我国法律上对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适用条件明确规定是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如果出现上述这几种情况的,则是不可以适用的,具体情况下应当结合实际的矛盾和纠纷的原因来进行处理,一般还需要按照违约的责任情况来进行认定。

C. 什么是买卖不破租赁,哪些情形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

一、什么是买“卖不破租赁”
买卖不破租赁,即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出租人将租赁物让与他人,对租赁关系也不产生任何影响,买受人不能以其已成为租赁物的所有人为由否认原租赁关系的存在并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
二、哪些情形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
知道什么是买卖不破租赁后,我们就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是买卖不破租赁也有以下例外:
1、动产租赁的限制适用。因为动产的种类繁多,且价值普遍较低,通过市场交易很容易取得,因此,没有必要给予动产租赁权以特殊的保护。此外,如果对动产租赁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则不利于财产的流通,不利于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用。
2、在不动产抵押权之上设定的租赁关系的限制适用。根据法律的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3、在人民法院查封的不动产之上设定的租赁关系的限制适用。查封是指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将作为执行对象的财产加贴封条予以封存,禁止被执行人转移或处分的措施,体现了国家公权对私权的干预和救济。因此,被查封的财产,债务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的,该处分行为无效。如果承租人明知租赁物有可能被变卖,却仍然与出租人订立租赁合同,由此带来的风险只能由他自己承受。
4、破产财产处理过程中的限制适用。破产企业的房屋建筑作为破产财产,必然要进行拍卖或变卖,所有权肯定会发生变化;以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也属于破产财产,其权属同样会发生变化。在破产案件中,对于破产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屋建筑物或者土地对外签订的租赁合同在破产宣告时尚未履行完毕的,在破产财产处理过程中,一般应限制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D. 物权优先债权是否有例外情况

“买卖不破租赁”就是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例外。房屋的租赁关系属于债权关系(合同之债),房屋的买卖属于所有权的转移,书屋物权关系。但是法律规定,在租赁期间,原所有权人将房屋出卖给他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这就是“买卖不破租赁”。“买卖不破租赁”仅限于房屋。

E. 房买卖合同有效吗,买卖不破租赁的例外

您好:
一、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及法律规定
1、买卖不破租赁的构成要件回
租赁合同有效;
出租答人已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承租人占有中;
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因买卖、互易、赠与、投资、抵押的实现、继承、遗赠、企业合并等原因发生变动。
2、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效果
新的所有权人法定承受该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维持不变(租金、期限),自动将出租人变更为新的所有权人。
这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定移转。
3、租赁物
动产(汽车)租赁合同与不动产(房屋)租赁合同,均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
4、租赁合同的类型
以下两类租赁合同均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出租人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的;出租人虽非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但出租人享有订立该租赁合同的权利的。
二、买卖不破租赁抵押、买卖不破租赁的例外
1、租赁物被没收、征收的。
2、先抵押后出租,抵押权已经登记的。
3、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

F. 买卖不破租赁是什么意思

买卖不破租赁指的是买卖交易不影响租赁合同的继续执行。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6)买卖不破租赁四种例外扩展阅读: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G. 物权优先效力有哪些例外情形

物权优先效力有哪些例外情况

物权的优先效力,亦称物权的优先权。通常来讲,物权的优先效力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如果该标的物有物权存在,同时也为债权的给付标的物时,或同时有两个以上的相容性质的物权并存时,物权则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先成立的物权则有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的效力。

现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物权和债权出现了相互融合的趋势,两者之间的界限不再那么明显,原因是社会上“动态”利益的重要性日益显现,相应地国家对“动态”利益的保护也越来越强。于是物权的优先效力也就出现越来越多的例外情况,这些情况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一)“买卖不破租赁”制度。《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先设立的承租人的租赁权优先于租赁物受让人的所有权,这是由于租赁物被法律赋予了物权的对抗效力(即所谓的“租赁物的物权化”)。依此规则,在承租期间,出租人要转让房屋的应通知承租人并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买房后应承继出卖人的出租人地位,租赁合同继续存在而不受买卖合同的影响。

租赁合同根据其法律性质而言是一个债权契约,因而承租人因此而获得的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只是一种事实上的权利而非物权,但其在与获得房屋所有权的有物权的买受人相对抗时,却可以比物权优先,获得“不破”的效果,这不得不说是物权优先效力的一种例外。

(二)预告登记制度。我国《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根据该条规定,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一项请求权而进行的不动产登记,该项请求权所要达到的目的是在为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这种变动是不动产登记的特殊类型。它所登记的,不是不动产物权,而是目的在于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

一般情况下,同一物上设立的多个债权不管设立时间的先后和数额的差别,都具有平等的效力,债权人在依法受偿时都是平等的,债权相互之间不存在优先效力的问题。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债权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然而预告登记作为债权请求权,可优先于在其后成立的物权(顺位的确保)。当然如果想获得具体的优先效力,必须取得物权并把预告登记改为正式登记。但是预告登记不会禁止后来发生的其他物权的变更登记,而只能产生有利于请求权人对不动产权利人的处分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