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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產抵押權是登記時生效嘛

發布時間: 2021-11-05 10:31:43

⑴ 房屋的抵押權期限已過,抵押權是否有效

買的房子,房地產抵押權的時效是根據《擔保法》的規定,當事人以本法第42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即抵押權自登記之日起生效。所以說,房地產抵押期限的起始日為抵押合同登記生效之日。另外根據建設部房地業司在1995年《關於房屋他項權證有關問題請示的答復》中規定,《房屋他項權證》中,抵押期限應為抵押合同規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房地產抵押期限的屆滿日為抵押合同規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因此,房地產抵押期限自房地產抵押合同登記之日起生效至主合同債的屆滿之日中止。同時根據我國《擔保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故房地產抵押權期限為房地產抵押合同登記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債消滅之日止。

⑵ 甲以自有房屋設立抵押權,抵押權的生效以抵押登記時為准。(×) 為什麼錯啊

抵押生效應該是約定時間,而不是登記日起算。

⑶ 抵押登記的房屋,有時效嗎

買的房子,房地產抵押權的時效是根據《擔保法》的規定,當專事人以本法第42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屬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即抵押權自登記之日起生效。所以說,房地產抵押期限的起始日為抵押合同登記生效之日。另外根據建設部房地業司在1995年《關於房屋他項權證有關問題請示的答復》中規定,《房屋他項權證》中,抵押期限應為抵押合同規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房地產抵押期限的屆滿日為抵押合同規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因此,房地產抵押期限自房地產抵押合同登記之日起生效至主合同債的屆滿之日中止。同時根據我國《擔保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故房地產抵押權期限為房地產抵押合同登記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債消滅之日止。

⑷ 房屋抵押權是否必須經過登記才能有效

是的,房屋的抵押權自抵押時設立。

根據《物權法》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八十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運輸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第一百八十七條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築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一百八十八條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4)房產抵押權是登記時生效嘛擴展閱讀:

房屋抵押權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徵:

1.房屋抵押權是一種從屬於主債權的權利。它的設立目的是確保債權的實現,因而與債權屬主從關系,隨債權的轉移而發196房屋買賣法律制度研究生轉移,隨債權的消滅而發生消滅,被擔保的主債權無效,所設房屋抵押權亦無效。

抵押權人在處分債權日寸,不得將其債權訓:與他人而僅保留房屋抵押權,也不得僅保留債權而將房屋抵押權訃與他人,更不得將房屋抵押權從主債權分離出來而為其他債權提供擔保。

2.房屋抵押權具有特定性。其特定性表現為兩個方而,一方面抵押房屋是特定的,在房屋抵押設定後,應當辦理抵押登已,房屋抵押權成立,登記機關就具體特定的房屋向抵押權人發放房屋他項權證;另一方面,房屋抵押是為特定的債權作擔保,而不能籠統地擔保債務人的一切債務。

3.房屋抵押權具有優先受償權。基於房屋抵押權依登記而成立,房屋抵押權順位便以登記時間的先後為標准加以確定,即:登記在先,順位在先;登記在後,順位在後;同一天登記的,視為順位相同。

為此,一項抵押房屋有數個抵押權人的,債務人以抵押物清償債務的,應當按照設定抵押權的先後順序受償。根據現行立法及司法解釋來看,我國房屋抵押權的順位實行自動升進主義,即在前一順位的抵押權因債權受償而消滅寸,後一順位的抵押權自動升進到前一順位而優先受償。

⑸ 房屋的抵押權,以什麼為生效條件

1.房屋抵押權對抵押房屋處分權的效力。房屋抵押權對抵押人處分房屋權利的限定,其日的在於保護交易的安全和抵押權人的擔保利益。該效力表現為:未經通知,轉訓:抵押房屋行為無效,正如《擔保法》第49條規定:「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訃人的,轉讓行為無效」;轉訃房屋的價款明顯低於其價值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提供相應擔保,不提供擔保的,不得轉讓抵押房屋;因轉訃:抵押房屋所得價款,抵押人應當提前清償擔保債權或者向經抵押權人同意的第三人提存,超過債權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仍應由債務人清償。

2.房屋抵押權對後位抵押權的效力。為了充分發揮物的交換價值,各國立法都允許在同一房屋上設立多個抵押權,我國法律亦如此。《擔保法》第34條第1款規定:「抵押合同以登記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此條當然適用房屋抵押合同,因為我國房屋抵押權是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的,不過關於登記時間問題似乎語焉不詳,建議以登記申請時間為判斷依據。該法第35條第2款又規定:「財產抵押後,該財產的價值大於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餘額部分。」可見,該條不反對對同一房屋設定多個抵押權,只不過就房屋余額部分才允許再行設定。就此而言,這對於發揮房屋的交換價值是有害的,只要當事人自願擔當風險,法律就沒有過多干預的必要。

3.房屋抵押權對抵押房屋上債權的效力。依通常情形,房屋抵押權優先於一般債權而得到清償,但根據相關法律可知,為了實現社會正義,房屋抵押權的實現受到一定限制,其優先受償權須在破產費用、破產人所欠職工工資及勞保費用、破產人所欠國家稅費等支付後方能行使。

4.房屋抵押權對房屋承租權的效力。《擔保法》第48條規定:「抵押人將已出租的財產抵押的,應當書面告之承租人,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可見,已經出租的房屋是可以設定抵押權的,抵押人將出租的房屋抵押的,應當書面告知承租人,成立在先的租賃權可以對抗後設立的抵押權。不過,抵押人是否履行書面告知義務,並不影響原租賃合同的效力,對與處理房屋抵押權與租賃權的沖突也並無關系,因此該條規定可以刪除。《擔保法》解釋第66條規定,抵押人將已設定抵押權的房屋出租的,房屋抵押權的效力及於該租賃關系,租賃權因抵押權的實行而歸於終止。

5.房屋抵押權對侵權行為的效力。在第三人為侵害抵押房屋行為時,抵押權人有選擇權保護自身利益,既可尋求債權保護方法,也可選擇物權保護方法。

⑹ 關於抵押合同生效和抵押權生效時間的一道題

1、不動產抵押合同是要式合同,雙方在合同書上簽字或蓋章,即成立並生效。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如附有條件或者期限。
2、不動產抵押權的生效與抵押合同的生效的不同。根據《物權法》第9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現行物權法是采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不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存在,也不認為債權合意可以直接引致物權的變動,而是將物權變動歸結為一個債權合意與一個公示方法的結合。
3、因此,不動產抵押權的設定就需要兩個不可或缺的條件:一是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旨在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的抵押合同;二是作為法定公示方法的,在登記機關完成的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登記不是抵押合同的成立要件,也不是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抵押權的生效要件。《物權法》第187條所規定,不動產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只有辦理了不動產抵押登記,不動產抵押權才生效。

⑺ 抵押權的生效要件有哪些

不動產抵押權,自登記時生效。動產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生效。抵押合同的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抵押合同對當事人產生法律約束力。同一般合同的生效一樣,抵押合同的生效也須具備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以及標的確定與可能四項要件。
法定必須辦理登記才生效的抵押合同為以下五種:
(一)以無地上定著物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應去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
(二)以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應去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辦理抵押登記;
(三)以林木抵押的,應到縣級以上林木主管部門辦理抵押登記;
(四)以航空器、船舶、車輛抵押的,應到運輸工具的登記部門辦理抵押登記;
(五)以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的,應到財產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

⑻ 抵押應辦理登記嗎,抵押權什麼時候生效

一、設定房地產抵押應辦理登記嗎?
抵押合同的成立不等於抵押權的成立。房地產抵押是物權的變動,抵押合同是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它是抵押關系成立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抵押權人可因抵押合同的成立而產生請求權,即請求抵押人配合登記的權利,或在抵押物未經登記的情況下,請求抵押人賠償損失的權利,但抵押權人不因抵押合同的成立直接取得抵押權。抵押權人在抵押物依法登記後方能取得抵押權。
如前文所述,《擔保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抵押合同登記之日起生效的錯誤在於未能將原因行為和物權變動加以區別,以致在實踐中被懷有惡意的抵押人利用,以消極對待抵押登記以促使抵押合同無效,免去其擔保責任。故此規定被《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相應規定補正,抵押物未經登記的,抵押權不得對抗第三人,但抵押合同的效力仍應被承認。
二.抵押權什麼時候生效
因此,抵押合同應自成立時生效,抵押權自抵押物登記時成立。
1、登記生效時間的確定登記日期的確定,不僅對抵押權發生效力的時間,而且在數個擔保物權共存的情況下識別抵押權的先後順序都至為重要。登記日期是以當事人申請抵押登記之日為准,還是以登記部門核准登記之日為准,差別甚大。因當事人一旦提交登記申請,對於登記部門何時能核准登記無能為力,以同一抵押物設定整個抵押權,申請在先的可能核准在後,申請在後的可能核准在先。特別是在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這種互相關聯的標的物需要在不同的登記部門登記的情況下,行政部門的辦事程序和效率之不同造成的申請與核準的矛盾尤為突出。如果當事人因自己不能控制的原因導致權利受到損害,勢必對當事人不公平。因此,抵押登記以核准之日為准不可取,以申請之日為准更有利於公平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所以,我國的司法解釋採取申請在先主義原則。抵押合同的當事人向登記部門提交債務合同、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權證或房屋所有權證之日,為登記申請之日;登記申請之日,為抵押登記之日;抵押登記之日,為抵押權成立之日.
2、登記申請日的查證登記申請日應於抵押登記後核發的他項權利證上記載,當事人也可公證或見證收案回執作為佐證,既未記載、又無回執的,在發生爭議時,可到登記部門查詢收案登記,或根據他項權證的編號查出相鄰編號的他項權證,以相鄰編號他項權證的登記申請日期判斷本抵押登記的申請日期。

⑼ 《物權法》房屋設立抵押,抵押權是登記對抗,還是登記生效謝謝……

關於抵押權登記的效力,我國對於不動產抵押權和權利抵押權採取登記生效主義,對於動產抵押權採取登記對抗主義。登記生效主義,是指抵押權的設定,以登記為發生效力的要件,換言之,未經登記,抵押權不僅不能對抗第三人,而且在抵押當事人之間也無約束力,亦即抵押權根本不能成立。

⑽ 房屋抵押合同是登記時生效還是成立時生效

不動產抵押權的生效與抵押合同的生效是不同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9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現行物權法是采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不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存在,也不認為債權合意可以直接引致物權的變動,而是將物權變動歸結為一個債權合意與一個公示方法的結合。

不動產抵押權的設定兩個不可缺少的條件:

1、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旨在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的抵押合同

2、作為法定公示方法的,在登記機關完成的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登記不是抵押合同的成立要件,也不是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抵押權的生效要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87條所規定,不動產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只有辦理了不動產抵押登記,不動產抵押權才生效。

(10)房產抵押權是登記時生效嘛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九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第十五條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第二十三條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五條設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歸屬或者使用權歸屬;

(四)擔保的范圍。

第一百八十六條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第一百九十一條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二條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並轉讓,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三條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

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也不提供擔保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提前清償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