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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拍賣塑料

發布時間: 2021-11-04 18:15:30

A. 法院是怎麼拍賣東西的

執行拍賣程序一般可分為准備和實施兩個階段。
一、在准備階段,執行法院首先要確定拍賣機構。執行法院與拍賣機構是一種委託關系。但是他們除有一般委託的平等關系外,還有執法者與協助者的不平等關系。
二、確定拍賣機構後,接著就需委託評估執行標的物的價格,並據此確定拍賣的低價,同時,拍賣機構發布拍賣公告,負責展示拍賣標的。這一階段,執行法院應通知當事人到場等。在實施階段,拍賣的操作主要由拍賣機構負責,執行法院到場監拍。中間出現中止拍賣、停止拍賣、撤回拍賣、再行拍賣等事由時,法院應立即書面通知拍賣機構。拍定後還要主持點、交拍賣標的,需要辦理轉移過戶手續的,執行法院還要製作相應的裁定,等等。?找法網小編介紹如下:一、拍賣行接受客戶委託
房產的所有人作為委託人與拍賣行簽署委託拍賣合同,拍賣行是委託人的代理人,在接受委託後以拍賣行的名義主持拍賣。二、拍賣的鑒定與估價
對拍賣房產進行鑒定和估價是拍賣前的第一項准備工作,核定房產評估必須由房地產評估師進行,並對評估結果承擔相應責任。三、確定拍賣房產底價
指拍賣成交應達到的最低價格基數,底價過高會導致拍賣失敗,過低又會使委託人受經濟損失。底價確定後,當事各方應保守秘密。四、確定拍賣日期
日期擬訂和拍賣房產的產別、用途、數量都有關。從刊登廣告到公開拍賣,間隔可在一周左右,展樣時間不得少於2天。五、發布拍賣公告
拍賣是一種公開競買活動,必然發拍賣公告,主要反映拍賣房產的內容、拍賣時期、拍賣地點及其它必要事項。六、審查競買人資格
參加房產拍賣的競買人應是具有民事權利與相應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拍賣主持單位提供相應的證明文件。
七、競買人繳付保證金
在拍賣程序中,繳付保證金是成為競買人的必要條件之一。競買人競價成功,其保證金可轉為價金,競買未成功,保證金如數退還。八、組織拍賣會實施
拍賣會由主持拍賣的拍賣師、負責記錄的記錄員、監督拍賣實施的監拍員及協助實施拍賣的其他人員共同實施。九、拍賣品的權屬移交
房產一旦成交,拍定人當即付款,即完成了拍賣房產的權屬轉移。買受人從拍賣行或執行法院領取房產權利轉移證明後,就取得了該房產的所有權或使用權。

B. 法院強制拍賣的東西如果沒人買會怎麼樣

歸被執行人,也就是業主。

1、司法拍賣的房產,未出法院的拍賣成交裁定書前,都屬業主,即被執行人所有。

2、拍賣房產流拍後,可再拍賣。共再可拍賣二次。每次可按上次保留價降價最多不超過20%。

3、再拍賣都沒人買,就會進行一個六十天的變賣期。變賣期也沒人買,會與債權債務人一起協商解決方案。

(2)法院拍賣塑料擴展閱讀:

一、強制拍賣行為必須具備法定條件才能成立,否則拍賣無效。對於強制拍賣的條件,各國規定不一,但總的來說是根據拍賣物是動產或非動產來區分不同條件的。而一般的強制拍賣應具備下列條件:

1、強制拍賣由國家法定的執行機關實施。在我國,有權實施強制執行的機關是法院。在法制國家裡,公民的財產權非經正當的法律程序不受剝奪和限制,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法律特別授權都不享有強制執行權,不能對他人的財產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2、強制拍賣必須有執行依據。執行依據是執行機關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是確認雙方當事人中一方負有民事義務而另一方享有民事權利並有執行力的法律文書。由於強制執行的目的在於實現債權人已經確定的民事權利,因此強制拍賣應該以存在實體權利為前提。

3、被執行人的財產已經查封或扣押。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或扣押債務人的財產後,若經過一定期悶債務人仍不履行的,法院有權將該財產拍賣。可見,查封、扣押債務人的財產為強制拍賣之必經程序。

4、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債務。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執行員接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責令其在指定的期問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強制執行。」債務人逾期不履行執行通知規定義務的,人民法院有權強制執行,將其有關財產拍賣。

C. 法院拍賣和變賣有什麼區別

區別如下:

法院拍賣和變賣的區別:

1、程序不同:

法院拍賣必須先出公告,並通知有關人員到場;

變賣則無此規定。

2、期限不同:

法院拍賣從對物品的公告和拍賣的時間,均有明確的期限規定;

而變賣則不受時間的限制。

3、確定標的物價值的方法不同:

法院拍賣時須對拍賣標的物進行估價,確定底價,然後通過競價,確定拍賣標的價值;

變賣則無此程序。

4、形式不同:

法院拍賣採取公開的形式,以競爭的方式當場成交;

而變賣則可直接交商業部門收購或代為出售。

5、標的范圍不同:

法院拍賣的財產既適用於動產又適用於不動產;既適用於一般的財產,也適用於特殊價值的財產。

對不動產的變賣和具有特殊價值財產的變賣,大多數國家均對其作了一定的限制。

因此,在強制拍賣中,拍賣的范圍比變賣更廣,其地位也比變賣更重要。

6、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強制執行的范圍不同:

凡拍賣的物品,在拍賣之前須對其查封、扣押,一方面禁止債務人或所有人隨意處分,另一方面也便於實施拍賣。

而變賣的范圍更廣一些,它不僅包括查封、扣押的財產,也包括未經查封、扣押的被執行人的財產。

(3)法院拍賣塑料擴展閱讀:

為了進一步規范民事執行中的拍賣、變賣措施,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人民法院民事執行工作的實踐經驗,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在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的財產被查封、扣押、凍結後,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進行拍賣、變賣或者採取其他執行措施。

第二條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進行變價處理時,應當首先採取拍賣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人民法院拍賣被執行人財產,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拍賣機構進行,並對拍賣機構的拍賣進行監督,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對擬拍賣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對於財產價值較低或者價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確定的,可以不進行評估。

當事人雙方及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不進行評估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對被執行人的股權進行評估時,人民法院可以責令有關企業提供會計報表等資料;有關企業拒不提供的,可以強制提取。

第三十四條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當事人雙方及有關權利人同意變賣的,可以變賣。

金銀及其製品、當地市場有公開交易價格的動產、易腐爛變質的物品、季節性商品、保管困難或者保管費用過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決定變賣。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雙方及有關權利人對變賣財產的價格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價格變賣;無約定價格但有市價的,變賣價格不得低於市價;無市價但價值較大、價格不易確定的,應當委託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並按照評估價格進行變賣。

按照評估價格變賣不成的,可以降低價格變賣,但最低的變賣價不得低於評估價的二分之一。

變賣的財產無人應買的,適用本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將該財產交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抵債;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查封、扣押,並將該財產退還被執行人。

D. 法院強制拍賣,拍賣的費用怎麼收取。

這個費用是受法院委託的拍賣公司收取的。法院會直接明確給被拍賣人一個收費依據的。

E. 到哪裡買法院拍賣的東西

法院拍賣的東西:會在國家批准出版的報紙及電台、電視台等新聞媒介發布。拍賣公告會在在新聞媒介發布,以使更多的人知道拍賣信息,適當關注,則可以知道拍賣情況。
法院拍賣的流程:
一、拍賣行接受客戶委託
房產的所有人作為委託人與拍賣行簽署委託拍賣合同,拍賣行是委託人的代理人,在接受委託後以拍賣行的名義主持拍賣。
二、拍賣的鑒定與估價
對拍賣房產進行鑒定和估價是拍賣前的第一項准備工作,核定房產評估必須由房地產評估師進行,並對評估結果承擔相應責任。
三、確定拍賣房產底價
指拍賣成交應達到的最低價格基數,底價過高會導致拍賣失敗,過低又會使委託人受經濟損失。底價確定後,當事各方應保守秘密。
四、確定拍賣日期
日期擬訂和拍賣房產的產別、用途、數量都有關。從刊登廣告到公開拍賣,間隔可在一周左右,展樣時間不得少於2天。

五、發布拍賣公告
拍賣是一種公開競買活動,必然發拍賣公告,主要反映拍賣房產的內容、拍賣時期、拍賣地點及其它必要事項。

六、審查競買人資格
參加房產拍賣的競買人應是具有民事權利與相應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拍賣主持單位提供相應的證明文件。
七、競買人繳付保證金
在拍賣程序中,繳付保證金是成為競買人的必要條件之一。競買人競價成功,其保證金可轉為價金,競買未成功,保證金如數退還。
八、組織拍賣會實施
拍賣會由主持拍賣的拍賣師、負責記錄的記錄員、監督拍賣實施的監拍員及協助實施拍賣的其他人員共同實施。
九、拍賣品的權屬移交
房產一旦成交,拍定人當即付款,即完成了拍賣房產的權屬轉移。買受人從拍賣行或執行法院領取房產權利轉移證明後,就取得了該房產的所有權或使用權。
《拍賣法》第四十五至四十八條對於拍賣公告的發布作了具體規定,內容包括幾個方面,其中規定拍賣公告的發布渠道。
《拍賣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拍賣公告應當通過報紙或者其他新聞媒介發布」。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三條 人民法院拍賣被執行人財產,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拍賣機構進行,並對拍賣機構的拍賣進行監督,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F. 法院可以強制執行轉讓股權嗎

我給你推薦一篇文章希望對你有幫助:

【分類】證據制度
【作者】余向陽/黃冰/童道才
【出處】政治與法律
【出版年份】1997
【期號頁碼】49~51
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由於股東的對外債務問題,則對其股權強制執行便成為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必然面對的新課題。
有這樣一個案子,甲塑料廠向銀行貸款20萬元,到期後甲塑料廠未歸還借款,銀行即向某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支付令生效後法院則對此案進行執行。由於甲塑料廠在某合資公司中享有40%的股份,法院遂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0條即「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 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通知該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該第三人對債務沒有異議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的規定採取強制執行手段,扣押了該合資公司一輛尼桑牌小車並進行了處理。該案執行程序是否恰當筆者在此暫且不論,但此案中股權能否成為強制執行的標的,對企業股權強制執行的程序和方法如何等等不能不令人思索。
關於股權的性質有多種爭論,較統一的看法是:(一)股權是一種很典型的財產權利。(二)股權具有資本性和流轉性。(三)股權具有風險性。(四)股權兼有請求性和支配性。股權部分內容具有請求權屬性,如財產性權利中的分紅權,剩餘財產分配權等屬於財產性的請求權能,公司事務參與權中的臨時股東會召集請求權屬於非財產性的請求權能。同時股權又是有部分的支配權內容,如通過行使表決權支配公司的重大事務。但股權的支配性不同於所有權的支配性。因為,在公司中,公司人格的存在使股東不得直接支配公司財產,而只能按照法定程序,通過行使股權,以左右公司重大事務,並且公司享有收益權,股東的收益來自公司,股權的具體權能與所有權大相徑庭,股權絕非所有權。
正因為股權屬於財產權且具有請求權的屬性,因而有人便將股權等同於債權,將對股權的強制執行等同於對債權的強制執行。實際上,股權的請求權是股權的部分權能,其請求權的內容與債權不一樣,因而依據股權的請求性內容而認定股權為債權失之片面,不能成立。同時,又由於股權是有很強的風險性,它與債權的既得性是截然不同的,因而也就不能將股權的強制執行力等同於債權的強制執行力並付諸實踐。否則將極大地損害公司和公司股東的合法權益。因為股權是一種可變權,而債權是一種不變權,當公司經營狀況良好時則股權可產生紅利,在此情況下採取執行債權的方法執行股權的紅利並無不妥,但當公司經營狀況低下時,股東必然在擁有股權比例內承擔公司虧損的風險責任,若此時將股權作為債權並採取債權執行方法予以執行,則無異於雪上加霜,虧損的風險誰來承擔?是被執行者還是申請執行人?勢必導致一系列復雜的問題和矛盾。況且股東的出資構成公司的財產,其所有權歸公司所有,股東已無此財產的支配權,採用債權的執行方法來執行股權必然導致對公司財產權和其它股東合法權益的損害。
股權是否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有人認為,現代公司帶有典型的人合性質,如果將股權強制執行給第三者則無異強加給其他股東一個新的合作夥伴,其他股東便不得不考慮新股東的信譽及與之合作等一系列問題;另外,法律規定,股權轉讓應基於股東會的決議,應得到其他一定數量的股東的同意,如允許強制轉讓,顯然有悖於自願原則,不符合法律規定,也不利於公司的發展〔1〕。但筆者認為, 股權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理由是:
其一,股權具有可轉讓性。我國《公司法》第35條對股權轉讓作了相應的規定:「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出資或者部分出資。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該條文雖然規定了「轉讓出資」,但由於股東出資額與其股權休戚相關,同生同滅,盡管出資額不能等同於股權,但轉讓了出資,其股權必然同時轉讓。由於股權轉讓可以給轉讓方即股東帶來一定的利益,因此,也就可以成為該股東用於償付其債務的有效手段。股權轉讓的方法,也就成了對股東債權人的一種救濟。在股東不能履行債務又不願轉讓其股權的情況下,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唯一辦法,便是司法執行程序上的強制轉讓。
其二,股權是一種典型的財產性質的權利。既是財產權,那麼債權人自然有理由來取得而借之獲取收益。並且,股權是一個整體,共益權和自益權是其兩項基本內容。有人擔心股權的執行會損害公司和其他股東的利益,但筆者認為,在股權的執行過程中,有各種措施可以被用來避免這種損害,平衡各方利益。
其三,股權可以強制執行也是國際通行的做法。大多數國家的法律都有關於股權強制執行的規定,如《法國民法典》第2078條第1 款就有「強制執行被擔保抵押的公司股份」的規定,並在其《商事公司法》第46條予以配套規定〔2〕;日本公司法第19、20條也規定有「非股東依拍賣或公開出賣而取得份額」的情形〔3〕;此外, 值得注意的是台灣地區的公司法剛開始也是沒有有關股權執行的內容,以致於法學界和實務界爭論不休,後來在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中增加了有關股權強制執行的內容,方才取得一致。
其四,我國的有關司法解釋已體現要對股權強制執行的精神。1987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就規定:「……確有必要的應徵得內地合資方或合作方和有關方的同意,通過轉讓投資權益的方式進行。」這里,轉讓「投資權益」即指轉讓股權。此解釋顯然僅適用於涉港、澳案件的執行,其缺陷也是顯而易見的,但其精神卻有可取之處。
其五,股權強制執行可以充分保護債權人利益。在現實生活中,這樣的情形並不鮮見;有的企業股東負債很多,而他除了在公司的股權之外已別無財產供清償債務。若對其股權不予強制執行,則債權人債權得不到實現,法律對債權的保護便顯得軟弱無力。
其六,股權強制執行具有可操作性。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有多種執行措施,如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指定交付財物或票證等等,其中有不少都可被用於股權的強制執行。
筆者認為,股權的強制執行應遵循合理、公平、慎重的原則,要絕對排除股權執行的隨意性,不符合股權強制執行條件的,不能對企業股權進行強制執行。這些條件主要有以下五個方面:
1.必須符合股權轉讓的一般條件。股權強制執行雖帶有法律的強制性,但是屬於股權轉讓的一種,因而首先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股權轉讓的一般條件。即我國公司法第35條關於股權轉讓的規定。
2.必須是作為被執行人的股東除股權之外,其它財產執行不能時,才能對其股權進行強制執行。因為由各股東出資組成的企業帶有很強的人合性質。對其中任何一股東股權的執行不可能不影響到新舊股東之間的合作。故除非不得已,不得對股東的股權進行強制執行。依經濟合理原則,如果債務較少,而作為被執行人的股東在企業尚有利潤分配,則在實踐中可考慮採用執行股東可得利潤的方法。
3.應充分尊重其他股東的意見。首先,對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應予以保障;其次,應允許不同意購買的股東在一定期限內指定受讓人,如果股東放棄此權利並逾期的方可視為同意轉讓,強制執行始得進行。
4.股權執行的范圍限於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數額,如果股權價值超過執行數額,則原股東仍享有剩下的股權;如果股權價值低於執行數額,則不足部分債權人仍然依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保留追索的權利。
5.未經作價不得強制轉讓股東股權。這一點與執行其他動產和不動產財產一樣,對股東股權進行執行前,必須先依法對該股權進行作價,才能充分保障股東和股東所在企業合法權益。
當前司法實踐中,對企業股權強制執行時存在兩種誤區:
其一,將股東所入股的企業作為被執行人進行執行。其執行依據和理由是作為被執行的股東在企業中擁有投資財產。因而便將該企業裁定變更為被執行人或下達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企業交出被執行人的出資財產。這種做法實屬荒謬。眾所周知,資本維持原則是我國公司制企業特別是有限責任公司資本制度的基本原則之一,該原則要求公司應當維持與資本總額相當的財產,在公司存續期間尤其重要的是不允許公司股東把已繳付的出資資本收回。作為這一原則的具體體現,我國《公司法》第34條明確規定:「股東在公司登記後,不得收回投資。」按照公司的一般法理,公司登記成立後,公司的財產即獨立於股東個人財產而存在,公司享有由股東投資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產權」, 對此公司法第4條第2款已作了明文規定。對公司財產的支配權只能由公司獨立行使,任何一個股東雖然享有資產受益權,但他不僅不能直接支配整個公司的財產,而且不能直接支配作為其出資的那部分財產。公司有權以其全部財產對它的債務獨立承擔責任,但公司不對股東的債務承擔責任,股東個人債務不等於公司的債務。所以實踐中出現的這種對公司財產的執行或要求公司交出被執行人的出資的做法,是很明顯地違背了公司法的基本原則,而且將會造成極壞的後果,應予禁止。
其二,對股東股權未經作價即以原出資額價值直接轉讓給債權人。這種做法也是錯誤的,它混淆了股權與股東出資額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侵犯了股東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首先,股權是一種財產權利而股東出資額僅僅是特定財產的數量表現;其次,股權是一個變權,而出資額一般說來是一個定值。股權作為一種財產性權利,其價值是隨公司的經營狀況好壞及其他因素而自動變化的,公司狀況好則股權價值要大於出資額,相反股權價值就低於出資額,而出資額非依一定的法定條件或程序是不能改變的,其外延和內涵都是不能與作為特定含義的股權相提並論。若不經作價就將股權以原出資額價值直接轉讓給債權人,當股權價值高於出資額時,則損害了股東的利益,當股權價值低於出資額時則損害了債權人利益。更為重要的是,這種做法對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亦造成了直接侵害。
註:
〔1〕郭國汀、高子才《國際經濟貿易法律與律師實務》,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71頁。
〔2〕卞耀武主編《當代外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88頁。
〔3〕見《日本有限公司法》, 載《外國經濟法(日本卷)》(二),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版第476頁

G.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

以下是關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全文內容: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
第一條
在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的財產被查封、扣押、凍結後,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進行拍賣、變賣或者採取其他執行措施。
第二條
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進行變價處理時,應當首先採取拍賣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人民法院拍賣被執行人財產,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拍賣機構進行,並對拍賣機構的拍賣進行監督,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對擬拍賣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對於財產價值較低或者價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確定的,可以不進行評估。 當事人雙方及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不進行評估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對被執行人的股權進行評估時,人民法院可以責令有關企業提供會計報表等資料;有關企業拒不提供的,可以強制提取。
第五條
評估機構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後經人民法院審查確定;協商不成的,從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執行人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確定的評估機構名冊中,採取隨機的方式確定;當事人雙方申請通過公開招標方式確定評估機構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第六條
人民法院收到評估機構作出的評估報告後,應當在五日內將評估報告發送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對評估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評估報告後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有證據證明評估機構、評估人員不具備相應的評估資質或者評估程序嚴重違法而申請重新評估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第七條
拍賣機構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後經人民法院審查確定;協商不成的,從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執行人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確定的拍賣機構名冊中,採取隨機的方式確定;當事人雙方申請通過公開招標方式確定拍賣機構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第八條
拍賣應當確定保留價。 拍賣保留價由人民法院參照評估價確定;未作評估的,參照市價確定,並應當征詢有關當事人的意見。 人民法院確定的保留價,第一次拍賣時,不得低於評估價或者市價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現流拍,再行拍賣時,可以酌情降低保留價,但每次降低的數額不得超過前次保留價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條
保留價確定後,依據本次拍賣保留價計算,拍賣所得價款在清償優先債權和強制執行費用後無剩餘可能的,應當在實施拍賣前將有關情況通知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人於收到通知後五日內申請繼續拍賣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但應當重新確定保留價;重新確定的保留價應當大於該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的總額。 依照前款規定流拍的,拍賣費用由申請執行人負擔。
第十條
執行人員應當對拍賣財產的權屬狀況、佔有使用情況等進行必要的調查,製作拍賣財產現狀的調查筆錄或者收集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一條
拍賣應當先期公告。 拍賣動產的,應當在拍賣七日前公告;拍賣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的,應當在拍賣十五日前公告。
第十二條
拍賣公告的范圍及媒體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確定。拍賣財產具有專業屬性的,應當同時在專業性報紙上進行公告。 當事人申請在其他新聞媒體上公告或者要求擴大公告范圍的,應當准許,但該部分的公告費用由其自行承擔。
第十三條
拍賣不動產、其他財產權或者價值較高的動產的,競買人應當於拍賣前向人民法院預交保證金。申請執行人參加競買的,可以不預交保證金。保證金的數額由人民法院確定,但不得低於評估價或者市價的百分之五。 應當預交保證金而未交納的,不得參加競買。拍賣成交後,買受人預交的保證金充抵價款,其他競買人預交的保證金應當在三日內退還;拍賣未成交的,保證金應當於三日內退還競買人。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拍賣五日前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和已知的擔保物權人、優先購買權人或者其他優先權人於拍賣日到場。 優先購買權人經通知未到場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第十五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買受人的資格或者條件有特殊規定的,競買人應當具備規定的資格或者條件。 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可以參加競買。
第十六條
拍賣過程中,有最高應價時,優先購買權人可以表示以該最高價買受,如無更高應價,則拍歸優先購買權人;如有更高應價,而優先購買權人不作表示的,則拍歸該應價最高的競買人。 順序相同的多個優先購買權人同時表示買受的,以抽簽方式決定買受人。
第十七條
拍賣多項財產時,其中部分財產賣得的價款足以清償債務和支付被執行人應當負擔的費用的,對剩餘的財產應當停止拍賣,但被執行人同意全部拍賣的除外。
第十八條
拍賣的多項財產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別拍賣可能嚴重減損其價值的,應當合並拍賣。
第十九條
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於保留價,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接受拍賣財產的,應當將該財產交其抵債。 有兩個以上執行債權人申請以拍賣財產抵債的,由法定受償順位在先的債權人優先承受;受償順位相同的,以抽簽方式決定承受人。承受人應受清償的債權額低於抵債財產的價額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內補交差額。
第二十條
在拍賣開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撤回拍賣委託: (一)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被撤銷的; (二)申請執行人及其他執行債權人撤回執行申請的; (三)被執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的; (四)當事人達成了執行和解協議,不需要拍賣財產的; (五)案外人對拍賣財產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的; (六)拍賣機構與競買人惡意串通的; (七)其他應當撤回拍賣委託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委託拍賣後,遇有依法應當暫緩執行或者中止執行的情形的,應當決定暫緩執行或者裁定中止執行,並及時通知拍賣機構和當事人。拍賣機構收到通知後,應當立即停止拍賣,並通知競買人。 暫緩執行期限屆滿或者中止執行的事由消失後,需要繼續拍賣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十五日內通知拍賣機構恢復拍賣。
第二十二條
被執行人在拍賣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足額金錢清償債務,要求停止拍賣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但被執行人應當負擔因拍賣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二十三條
拍賣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財產抵債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並於價款或者需要補交的差價全額交付後十日內,送達買受人或者承受人。
第二十四條
拍賣成交後,買受人應當在拍賣公告確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將價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匯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賬戶。
第二十五條
拍賣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財產抵債後,買受人逾期未支付價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補交差價而使拍賣、抵債的目的難以實現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賣。重新拍賣時,原買受人不得參加競買。 重新拍賣的價款低於原拍賣價款造成的差價、費用損失及原拍賣中的傭金,由原買受人承擔。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從其預交的保證金中扣除。扣除後保證金有剩餘的,應當退還原買受人;保證金數額不足的,可以責令原買受人補交;拒不補交的,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於保留價,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不申請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抵債的,應當在六十日內再行拍賣。
第二十七條
對於第二次拍賣仍流拍的動產,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將其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抵債。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查封、扣押,並將該動產退還被執行人。
第二十八條
對於第二次拍賣仍流拍的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將其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抵債。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債的,應當在六十日內進行第三次拍賣。 第三次拍賣流拍且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該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抵債的,人民法院應當於第三次拍賣終結之日起七日內發出變賣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沒有買受人願意以第三次拍賣的保留價買受該財產,且申請執行人、其他執行債權人仍不表示接受該財產抵債的,應當解除查封、凍結,將該財產退還被執行人,但對該財產可以採取其他執行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動產拍賣成交或者抵債後,其所有權自該動產交付時起轉移給買受人或者承受人。 不動產、有登記的特定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拍賣成交或者抵債後,該不動產、特定動產的所有權、其他財產權自拍賣成交或者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承受人時起轉移。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裁定拍賣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財產抵債後,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應當於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將拍賣的財產移交買受人或者承受人。被執行人或者第三人佔有拍賣財產應當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拍賣財產上原有的擔保物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拍賣所得價款,應當優先清償擔保物權人及其他優先受償權人的債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拍賣財產上原有的租賃權及其他用益物權,不因拍賣而消滅,但該權利繼續存在於拍賣財產上,對在先的擔保物權或者其他優先受償權的實現有影響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將其除去後進行拍賣。
第三十二條
拍賣成交的,拍賣機構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買受人收取傭金: 拍賣成交價200萬元以下的,收取傭金的比例不得超過5%;超過200萬元至1000萬元的部分,不得超過3%;超過1000萬元至5000萬元的部分,不得超過2%;超過5000萬元至1億元的部分,不得超過1%;超過1億元的部分,不得超過0.5%。 採取公開招標方式確定拍賣機構的,按照中標方案確定的數額收取傭金。 拍賣未成交或者非因拍賣機構的原因撤回拍賣委託的,拍賣機構為本次拍賣已經支出的合理費用,應當由被執行人負擔。
第三十三條
在執行程序中拍賣上市公司國有股和社會法人股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凍結、拍賣上市公司國有股和社會法人股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
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當事人雙方及有關權利人同意變賣的,可以變賣。 金銀及其製品、當地市場有公開交易價格的動產、易腐爛變質的物品、季節性商品、保管困難或者保管費用過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決定變賣。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雙方及有關權利人對變賣財產的價格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價格變賣;無約定價格但有市價的,變賣價格不得低於市價;無市價但價值較大、價格不易確定的,應當委託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並按照評估價格進行變賣。 按照評估價格變賣不成的,可以降低價格變賣,但最低的變賣價不得低於評估價的二分之一。 變賣的財產無人應買的,適用本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將該財產交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抵債;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查封、扣押,並將該財產退還被執行人。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H. 法院是怎麼拍賣東西的

一般委託拍賣行拍賣,拍賣行先評估,然後發布拍賣公告,競拍成功後款項交法院。

I. 哪裡能買到法院拍賣的東西

法院拍賣的東西大多很廉價,都早被內部和熟人預定好了,所以只有認識人才有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