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已抵押的房產能否轉讓
已抵押的房產是不可以轉讓的,辦了抵押手續在房產局就有備案了,轉讓也辦不了手續,再明知抵押了還轉讓就構成了詐騙罪,會被追究法律責任的,所以已經抵押的房產是不可以轉讓的。
② 在抵押期間的房產可以買賣嗎
可以買賣
但是要告知辦理抵押的銀行或者其他抵押權人,並且要提前清償借款
《擔保法》
第四十九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
轉讓抵押物的價款明顯低於其價值的,抵押權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轉讓抵押物。
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抵押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③ 抵押中的房子可否買賣
走進物權法案情回放>>>
張小姐與李小姐簽訂一商品房買賣協議,約定張小姐將自己名下位於河西某小區的住宅一套賣予李小姐,李小姐付張小姐房款58萬元,合同簽訂的同時,李小姐即按合同約定支付了張小姐定金1萬元,並約好下次付款時間。待李小姐依約再去付款時,張小姐變卦了,稱房子不賣了,自己要用。而此時,房價正一路上揚,李小姐無奈,只好要求張小姐按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而張小姐又稱抵押過的商品房不允許買賣,合同無效,李小姐無權要求違約金。李小姐就此提出疑問,設立了抵押權的商品房進行交易所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果真無效嗎?
案情分析>>>
這是典型的不動產物權變動。張、李兩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協議,是商品房轉讓的原因,房屋產權由張小姐處過戶到李小姐名下是轉讓的結果。買賣協議(即原因行為)生效應取決於什麼?我認為,買賣協議的生效與否,不取決於房屋產權是否登記過戶到買受人名下,也不取決於轉讓房屋是否達到轉讓條件,而是取決於簽訂協議這一原因行為本身是否有效。合同訂立的行為效力,受《民法通則》的調整,符合《民法通則》第55條的規定,合同即生效。房屋買賣協議作為債權合同,只要滿足3個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結合《合同法》第44條,協議自成立時生效。協議的效力在簽訂之時即已確定,不應通過協議的履行來反決定協議的效力,這樣做才符合《民法通則》及《合同法》誠實信用原則的需求。誠實信用是民事社會活動中的「帝王法則」、最高准則。
根據房屋買賣協議,在受讓方按合同約定支付價款的前提下,轉讓方負有將房屋產權變更登記到受讓方名下的義務,含使轉讓房達到轉讓條件,包括解除房他項權利抵押(合同各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可能因為轉讓方認為價格賣低了,想毀約,於是以抵押房不允許買賣或轉讓而主張商品房買賣協議無效。實際上,轉讓方是以自己不履行協議的違約事實,不使轉讓房達到轉讓條件,不進行過戶登記。這是典型的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惡意抗辯。另外,被轉讓房屋因為設置了抵押權而不能轉讓,應理解為房屋產權變動的結果條件,而不是原因條件,不符合轉讓條件的,房屋不得進行過戶登記,不發生物權轉移,但轉讓協議本身不應受到影響,協議仍然有效。這即是《物權法》第15條的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再從擔保角度來看抵押房產能否買賣。從《民法通則》到《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再到《物權法》,我國在抵押物轉移的立法上,本著「物盡其用」、「合理平衡抵押人、抵押權人、受讓人利益」的原則,從嚴格限制逐漸走向寬松。《民法通則》第115條規定,非經債權人同意轉讓抵押物的,轉讓無效。這個規定非常嚴格,充分考慮到抵押權人的利益,但卻忽視了「物盡其用」。後來實施的《擔保法》第49條,對此作了改變,規定轉讓經登記過的抵押物,應當通知抵押人並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非經通知或告知的,轉讓行為無效。這個規定開始貫徹「物盡其用」的思想,並考慮到了抵押物受讓人的利益。後來的《關於〈擔保法〉的司法解釋》第67條,對此更有突破,規定轉讓抵押物未通知抵押人或未告知受讓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經登記,抵押權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權,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的受讓人,可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受讓人清償債務後,可向抵押人追償。這個規定承認抵押權有追及效力,同時賦予受讓人滌除權,抵押人在不通知或告知情況下轉讓抵押物有效,抵押權作為物上請求,對物不對人,抵押物產權轉移後,如抵押權所對應的原債權不能實現,抵押權人仍然有權對抵押物主張抵押權。而《物權法》則以寬松的立法態度,對擔保中的抵押權追及效力、滌除制度及價金物上代位主義進行了整合,「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從以上立法演變來看,首先抵押財產是允許轉讓的,而非老觀念中轉讓抵押物無效。其次,抵押財產要實現轉讓附有一定條件,轉讓條件成就時才發生抵押財產所有權的變化。另外,關於抵押物轉讓的法律規定是針對行政管理性質的規定,而不是針對抵押物轉讓合同效力的強制性規定。所以,案例中張小姐、李小姐所簽訂的商品房轉讓協議符合《民法通則》第55條、《合同法》第44條、《物權法》第15條之規定,是有效協議,只是在協議履行中,因張小姐違約,沒有履行取得抵押權人同意的義務,使抵押房屋達不到轉讓條件,可能導致抵押房產不能辦理產權過戶手續,不能實現抵押房產所有權的轉移,但這並不影響轉讓協議本身的效力,房屋轉讓協議仍然有效。 蕭虹 張濟
④ 被抵押的房子能買賣嗎
⑤ 抵押的房子可以買賣嗎
可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的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房屋抵押貸款注意事項
貸款銀行審查。貸款銀行對借款人的及其他各項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審查合格後出具貸款,並與借款人簽訂。
借款人與售房單位簽訂。借款人憑貸款銀行出具的貸款承諾書與售房單位簽訂購房合同,並請售房單位在房產收押合同上簽章。
借款人辦理抵押房屋的保險。借款人持購房合同到貸款銀行指定的保險機構辦理抵押房屋的保險。
以上內容參考人民網-名為抵押實為賣房 法院判撤銷買賣合同
⑥ 抵押的房子可以出售嗎
不能出售。
抵押期間,抵押人擅自轉讓抵押物的,轉讓行為應為無效。但從房產的角度來看,在房產抵押登記期間,是無法辦理過戶的,如果只是簽訂了一份買賣合同並未過戶,又能優先保證抵押權,這種簽約行為未必會侵犯抵押權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七條規定: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經登記的,抵押權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權;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的受讓人,可以代替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使抵押權消滅。
受讓人清償債務後可以向抵押人追償。抵押是擔保的一種形式,被設定抵押權的房產為標的買賣,在充分保護抵押權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有效。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6)抵押中的房產能否轉讓擴展閱讀:
房地產交易應遵循以下一般規則:
1、房地產轉讓、抵押時,房屋所有權和該房屋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抵押。這就是「房產權與地產權一同交易規則」。
房產權與地產權是不能分割的,同一房地產的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只能由同一主體享有,而不能由兩個主體分別享有;如果由兩個主體分別享有,他們的權利就會發生沖突,各自的權利都無法行使。在房地產交易中只有遵循這一規則,才能保障交易的安全、公平。
2、實行房地產價格評估。我國建立市場機制的時間還不長,仍未形成合理的完全市場化的房地產價格體系,我國房地產價格構成復雜,非經專業評估難以恰當確定,故法律規定房地產交易中實行房地產價格評估制度。
房地產價格評估,應當遵循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准和評估程序,以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和各類房屋的重置價格為基準,參照當地的市場價格進行評估。
3、實行房地產成交價格申報。房地產權利人轉讓房地產,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如實申報成交價,不得瞞報或者作不實的申報。
⑦ 已經設定抵押的房產是否可以轉讓
抵押人應當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規定:轉讓抵押房地產須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房地產所得的價款應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所擔保的債權一經清償,抵押權即歸於消滅。
轉讓應當包括贈與,贈與房屋亦須經過抵押權人同意。
抵押的房地產如被依法繼承,由於抵押權所具有的追及效力,抵押權並不因此而受到影響。登記機關在為繼承人辦理轉移登記時,可以在登記文件和房屋權屬證書上作相應的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