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租賃物在使用過程中造成他人損害的,責任由誰承擔
現實困惑
陳某從某出租車公司租了一輛汽車,從事個體出租業務。宋某乘坐該車時,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死亡,經查,司機陳某負全責。宋某之妻要求陳某賠償,可是陳某經濟困難,沒有實際賠償能力。宋妻得知該車是某汽車出租公司的之後,將出租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出租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出租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嗎?
律師答疑
出租公司不應承擔對宋某的賠償責任。本案中,陳某與計程車公司之前的關系是融資租賃關系。所謂融資租賃,是指租賃物由出租人出資購買,並將其租給承租人使用,同時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融資租賃中,承租人佔有、使用租賃物造成他人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據此,本案陳某作為融資租賃的承租人,在他使用汽車期間因重大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責任應當自負。而公司並不實際支配該車的運行,因此不對汽車造成第三人宋某的死亡後果承擔賠償責任。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七條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四十六條承租人佔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害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
法理薈萃
融資租賃合同是融資租賃交易的核心,雖與租賃合同在轉移財產使用權方面較為相同,但其出租人享有對第三人責任的免責之特殊法律利益。
Ⅱ 以租賃為名扣押他人物品屬於違法么
私自扣押私人物品屬於侵權行為。當事人之間可以進行協商,要求扣押人返還財物;若是雙方無法協商或者協商不一致的,財產所有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
行為人造成他人民事權益損害,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
侵權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Ⅲ 租賃物致他人損害出租人要賠償嗎
關於租賃物致人損害的賠償問題,合同法及侵權責任有相關規定兩處,一處是融資租賃(由承租人承擔),一處是懸掛物致人損害(出租人和承租人負連帶責任),至於普通的租賃合同,合同法未作規定。
Ⅳ 租賃合同履行期間,如何阻止一方的侵權行為
對方如何給你造成了侵權?
如果妨礙你正常使用租賃物,你可以選擇報警。如果是房東阻妨礙你使用,那就是違約,你可以起訴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並賠償你的損失。
Ⅳ 租賃物為違法建築租賃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出租人和承租人訂立房屋租賃合同,雙方就租賃的房屋、租金、期限、違約責任等條款達成一致意見後,合同視為成立。房屋租賃合同有無效力,根據有關法律和地方性行政法規的規定,對房屋租賃合同的效力主要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審查: (一)審查合同的主體是否適格。 即出租人與承租人是否具備有效民事行為的構成要件。如是否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等。 (二)審查租賃的標的物是否為法律法規禁止出租。 但只要法律法規沒有禁止出租的房屋,都應是可以出租的。例如廣東省人大常委會1994年通過的《廣東省城鎮房屋租賃條例》第六條規定,不得出租的房屋有:1、未取得產權或者經營管理權的;2、產權有爭議或者產權受到限制的;3、不可分割的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4、屬於違章建築的;5、不符合安全標準的;6、已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7、法律、法規禁止的。 而建設部1995年以第42號令發布的《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1、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2、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3、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4、權屬有爭議的;5、屬於違法建築的;6、不符合安全標準的;7、已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8、不符合公安、環保、衛生等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9、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三)審查是否進行過登記備案。 1994年的《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和《廣東省城鎮房屋租賃條例》,都規定了租賃各方應向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的義務。《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還規定登記備案後有關機關頒發的《房屋租賃證》是租賃行為合法有效的憑證。 簡言之,非經登記備案,未取得《房屋租賃證》的租賃合同是無效的。分析作此立法的目的,應是規范房屋租賃市場和確保國家稅收之策。 有人認為,房屋租賃登記制度沒有存在的必要了,經濟的發展和交易日益頻繁,一切交易手續應越簡便越好,登記制度會制約交易的進行。此論迴避了房屋的特殊性,房屋作為不動產有其自身的特徵,與一般流通物不同,房屋交易應有權屬登記備案,房屋租賃作為房屋所有權中佔有權及使用權出讓,當然也應予以登記備案。 還有人認為,現行合同法在規范租賃合同內容及出租人義務時,並未出現關於提供出租權證書以辦理租賃登記手續的規定。鑒於低位階法律所負荷的價值不得與高位階法律所負荷的價值相抵觸,以及新法吸收舊法的原則,房屋租賃可以不進行登記備案。這種說法似乎有道理,但分析一下也站不住腳。 合同法關於租賃的規定僅是范指而已,包括房屋,也包括其他財產的租賃。但房屋的租賃,作為一種特殊財產有特別法規來規定,並不違背法理。特殊法效力大於一般法效力,因而合同法與房屋租賃專門法規同時調整房屋租賃法律關系時,優先適用房屋租賃專門法規。實際上,合同法無對租賃要辦理租賃登記手續的規定,並沒有否定有要求辦理租賃登記手續的必要性,也不存立法價值的抵觸問題。所以,筆者認為,沒有登記備案的房屋租賃是不受法律保護的,租賃合同是無效的。 (四)審查房屋租賃合同的內容是否合法。 在審判實踐中許多房屋租賃合同約定逾期支付租金、水電費等的滯納金按每日3%計,因其滯納金過高,導致滯納金的約定無效。有人認為:只要出租房屋不存在法律、法規所禁止出租的情形,承租人應當參考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准計算逾期付租金等款項的違約金。此外,還要審查房屋出租是否用來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若是,則在出租人明知情況下,租賃合同無效。 二、違章建築租賃合同是否有效 房屋屬違章建築物,對此訂立的租賃合同無效。《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和《廣東省城鎮房屋租賃條例》,對此都有了明確的規定,本是無庸置疑的。但就目前廣東的情況來看,農村為發展經濟,積極招商引資辦廠,沒有經過任何規劃、報批、報建,建起了大量的廠房、工棚,表面上是以廠房出資他人(多為台商、港商)合作辦廠,實質上是出租廠房收取租金。顯然這樣的租賃行為是非法的,是不應受到法律保護的。現實中,農村集體收入很大一部分是靠這種違章建築出租獲取的,村民的分紅也就靠這一塊。不幸的是很多外商賺足了錢後,有的長期拖欠租金,有的逃跑了,有的甚至留下一身債務要村集體來背。這種現狀目前較突出,起訴到法院,法院又無法依法予以保護,村民怨氣大。 法院現在處於一種兩難境地。一方面要依法辦案,不能明知是違章建築出租,也給予保護。另一方面,法院作為地方經濟秩序和社會穩定的維護者,又不忍看到村民受到巨大的經濟損失,而且因為法院的依法辦案導致村民對法院工作的誤解,是任何法院領導都不願看到的。對類似這樣的違章建築出租問題,我們在審判實踐中究竟應如何處理,是困擾基層法院法官的一大難題。 一是認為租金可以適當保護。即首先認定違章建築出租是非法的,租賃合同無效,但實際已租用房屋或場地,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仍應給予一定的補償,因為租賃合同的無效不象其他買賣合同,可以返還,租賃是一種行為合同,沒法返還。在計算補償費時按房管部門評定的租金標准計算。筆者認為,不管採用何種計算方法,只要對租金予以了支持,就是等於承認了違章建築出租的合法性,與認定違章建築出租是非法的前提相矛盾。 二是認為,對於違章建築出租的非法所得應依照《民法通則》第134條第3款的規定對非法活動的所得予以收繳,以懲罰亂建亂租,沖擊、擾亂正常的房屋租賃市場的行為。站在村民的角度來看,違章建設的廠房、工棚出租的租金不能通過合法途徑收回來,感情上是很難接受的。但早知如此何必當初,違法亂建的後果不是不知道的,只是在利益的驅動下冒險而已。同時,要批評的是我們的有關政府職能部門的失職、失察和縱容。如果政府職能部門對農村的違章建築加大監督、處罰力度,相信不會造成今天的尬尷局面。 對違章建築的非法所得應予以依法收繳。這是法律的要求,也是規范房屋建築、租賃市場的需要,這個代價遲早要有人來付出。更嚴格地說,行政執法部門沒有對這種違章建設行為進行處罰。
Ⅵ 由於第三人侵權租賃方可以向出租方請求承擔違約責任嗎
1、出租房有義務保持出租物的安全性、使用性,如果是由於出租人未盡到維護義務,而造成的損害後果,可以要求出租人承擔違約責任。
2、如果出租人已經履行了維護義務,損害完全是由於侵權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的,就不能要求出租人承擔責任,因為其不存在違約行為。
Ⅶ 對租賃物行使留置權的適用什麼法律
《民法通則》第89條第(四)項規定:「按照合同約定一方佔有對方的財產,對方不按照合同給付應付款項超過約定期限的,佔有人有權留置該財產,依照法律的規定以留置財產折價或者以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得到償還。」根據這一規定,留置權只有在法律對其有直接規定時才能適用,如果法律沒有具體規定留置權這一擔保形式,則不能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