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房屋租賃代理是指什麼類型的業務
房屋出租代理的業務主要是出租人將房屋委託給房屋出租代理機構後,由代理機構負責尋版找房客,簽訂房屋租賃協議權,辦理房屋租賃合同的相關備案手續,通過銀行收取、交付租金,按照合同規定,向承租人提供一定的服務,從而使出租人能從繁雜的房屋租賃事務中脫身。
② 什麼是房屋租賃代理
房屋出租代理的業務主要是出租人將房屋委託給房屋出租代理機構後,由內代理機構負責尋找房客,容簽訂房屋租賃協議,辦理房屋租賃合同的相關備案手續,通過銀行收取、交付租金,按照合同規定,向承租人提供一定的服務,從而使出租人能從繁雜的房屋租賃事務中脫身。
③ 農村房屋以租代售,承租人應該注意哪些法律問題
城裡人想租用農村房屋是可行的,但是「以租代售」是不合法的,租賃期限最長只有20年,到期後可以續簽合同,其他規避法律的行為均存在較大風險,大家需要謹慎考慮。
④ 我聽說有一種叫「以租代售」的形式購買住宅,這是一種什麼樣操作形式呢
一、什麼是以租代售:
「以租代售」是指房屋產權所有者將空置的房屋進行出租,並與租房者簽訂合同,在合同期內買所租的房,產權所有者以租房時的價格出售給租房者,而租房者在租房期內所交的房租,可以抵沖部分或者全部購房款,待租房者付清所有房款後,便獲得該房的全部房產權;如果租房者在合同期限內不購房,則作退租處理,先期交納的租金可以作為產權所有者收取的房租。
二、「以租代售」的風險:
2.1 當前房產市場價格不確定因素比較大,如果房屋價格上漲賣家可完全賠付違約金也不願意按以前約定的價格賣掉房子,同樣房屋價格下跌買家也可以賠付違約金不購買房產。出租年限越長,風險越高;
2.2 從買房者角度看,買賣雙方簽訂的是附期限合同,本類合同只有期限到期才會生效,如果雙方就房價存在分歧,買房者利益不受法律保護;
三、政府對「以租代售」的態度:
政府針對房地產市場一直加大力度進行規范化整治,這類形式都是政府行政所不允許的。
2017年4月14日北京出台《關於本市企業自持商品住房租賃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通知》表示自持商品住房「以租代售」並納入「黑名單」,規劃國土部門將據此取消相關企業後續參與本市土地招拍掛資格,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對其開發資質予以降級或者注銷。對自持商品住房承租人的監督管理,按照承租普通商品住房相關規定執行。
⑤ 國家對房屋租賃是怎麼規定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三章有明文規定。
第十三章租賃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條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條租賃合同的內容包括租賃物的名稱、數量、用途、租賃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賃物維修等條款。
第二百一十四條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
租賃期間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條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採用書商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
第二百一十六條出租人應當按照約定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在租賃期間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條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方法使用租賃物。對租賃物的使用方法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按照租賃物的性質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條承租人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耗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百一十九條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要求賠償損失。
第二百二十條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條承租人在租賃物需要維修時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內維修。出租人未履行維修義務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維修,維修費用由出租人負擔。因維修租賃物影響承租人使用的,應當相應減少租金或者延長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條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租賃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百二十三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第二百二十四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向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條在租賃期間因佔有、使用租賃物獲得的收益,歸承租人所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條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對支付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上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租賃期向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租賃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餘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條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條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對租賃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扭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張權利的,承租人應當及時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條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條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擔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
第二百三十一條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致使不能賣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條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條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訂立合同時明知該租賃物質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隨時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條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間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
第二百三十五條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應當返還租賃物。返還的租賃物應當符合按照約定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後的狀態。
第二百三十六條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