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如何解決房屋抵押權與租賃權之沖突
2010年,被告無力償還銀行貸款,銀行向法院起訴申請實現抵押權。法院在審理中發現,被告與第三人在2008年簽訂一份租賃協議,將該房屋出租給第三人,並一次性收取10年的租金。 [評析] 審理中,合議庭對抵押權和租賃權哪種權利優先,產生了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為,依據「設立在先則權利在先」原則,房屋租賃權設定在先,房屋抵押權設定在後,故租賃權優先。且依據《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物權法》第一百九十條,在該種情形下,租賃權與抵押權是可以並存於同一房屋之上的。抵押權實現後,新的房屋所有人必須承受租賃繼續有效的負擔。租賃權對抗抵押權,是為了維護穩定的租賃關系,促進租賃業的發展,使物的價值充分實現。 第二種觀點認為,依據「登記優於未登記」原則,即經登記公示的權利優於未登記公示的權利實現。房屋抵押權經登記才設立,具有公示效力,而租賃權並不需要登記才設立,即使在一些地方性規定中,規定租賃合同要登記備案,但這種登記只是為治安管理和稅收等方面的需要而進行的安排,登記與否並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所以,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九十條的規定,抵押權應優先於租賃權。 筆者認為,一般情況下,租賃期限短於抵押所擔保債務的履行期限,租賃合同不會影響抵押權的實現。但在租賃期限超過了抵押所擔保債務的履行期限的情況下,尤其是長期租賃(如20年)的情況下,就會給抵押權的實現造成現實的困難。筆者認為從抵押權和租賃權的對價上看,房屋抵押權的對價較大,而房屋租賃權的對價較小,為了維護交易的安全和經濟秩序的穩定,法律應側重保護對價較大的利益,確立抵押權的優先效力。尤其在當事人可能惡意利用「買賣不破租賃」的規則下,惡意製造抵押權無法實現的困境下,更應該堅持抵押權效力優先。
2. 「買賣不破租賃」是否適用於有抵押的房屋造成承租人損失的由誰承擔賠償責任
你的情況向抵押人申請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內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容釋》第六十五條規定:「抵押人將已出租的財產抵押的,抵押權實現後,租賃合同在有效期內對抵押物的受讓人繼續有效。」第六十六條規定:「抵押人將已抵押的財產出租的,抵押權實現後,租賃合同對受讓人不具有約束力;抵押人將已抵押的財產出租時,如果抵押人未書面告知承租人該財產已抵押的,抵押人對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抵押人已書面告知承租人該財產已抵押的,抵押權實現造成承租人的損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擔。」
另外,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九十條也做了同樣的規定,即訂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財產已出租的,原租賃關系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抵押權設立後抵押財產出租的,該租賃關系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
滿意請採納,謝謝。
3. 抵押與租賃
抵押不破先租賃原則:訂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財產已出租的,原租賃關系不受該內抵押權的影響。
租賃權與抵容押權順位關系存在雙重標准,即抵押不破先租賃原則和抵押破後租賃原則。
一、抵押不破先租賃原則:訂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財產已出租的,原租賃關系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 1.租賃權先於抵押權以訂立抵押合同為時間標准:抵押財產出租時間在抵押合同訂立時間前;
2.租賃權先於抵押合同的租賃權不受抵押權影響:抵押人將已出租的財產抵押的,抵押權實現後, 租賃合同在有效期內對抵押物的受讓人繼續有效。
二、抵押破後租賃原則:抵押權設立後抵押財產出租的,該租賃關系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
1.抵押權先於租賃權以抵押權設立為時間標准:抵押財產出租時間在抵押設立時間之後;
2.抵押權先於租賃權的租賃權不得對抗已經登記的抵押權:抵押的財產出租的,抵押權實現後,租賃合同對受讓人不具有約束力。如果抵押人未書面告知承租人該財產已抵押的:抵押人對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4. 2.先抵押,後租賃的,抵押權實現後,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規則。
先抵押,後租賃的,抵押權實現後,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規則。這句話是內對的。
法律容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六條抵押人將已抵押的財產出租的,抵押權實現後,租賃合同對受讓人不具有約束力。
5. 抵押權與租賃關系
可以,物權法中
第一百九十條訂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財產已出租的,原租賃關系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抵押權設立後抵押財產出租的,該租賃關系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
買賣不能破租賃是在合同法中
第二百二十九條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
抵押權並沒有導致所有權的改變。
6. 租賃在先,抵押在後,買賣不破租賃合同是否有效
買賣不破租賃,即在租賃關系存續期間,即使所有權人將租賃物讓與他人,對租賃關系也不產生任何影響,買受人不能以其已成為租賃物的所有人為由否認原租賃關系的存在並要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
適用范圍:
從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的確立過程可以看出,該原則主要適用於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的租賃。這可以從各國立法中得到印證。
《法國民法典》第1743條規定「如出租人出賣租賃物時,買受人不得辭退經公證作成或有確定日期的租賃契約的房屋或土地承稅人;但於租賃契約中保留此項權利者,不在此限。」
(6)抵押破租賃擴展閱讀:
租賃業務的蓬勃發展,說明了租賃比擁有某項財產更為有利。對承租人而言,租賃具有以下優點:
(1)租賃開辟了新的融資渠道,對廣大中小企業而言具有特殊意義。承租人可以藉助租賃保留銀行貸款額度和緊缺的現金資源,增強企業營運資金的靈活運用能力。
(2)可以按固定利率進行全額融資。租賃不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現金,有助於緩解處於發展期的新企業資金緊張問題;此外,租金固定,有助於防止資金成本的增加,避免通貨膨脹風險;租金固定便於計算投資報酬率,有助於承租人快速完成投資決策。
(3)靈活性。租賃協議限制條款較少,租賃方式靈活。富有創造精神的出租人可以結合承租人的特殊需要簽訂租賃協議。例如,可以約定等到設備開始運轉。具有生產能力之後才開始支付租金,而且還可以不要求以取得的新設備向主要貸款人作抵押,承租人可以避免再去簽訂成本昂貴的再貸款協議。
(4)有助於加速機器設備更新。對於設備淘汰更新快的企業而言,租賃為機器設備快速升級創造了便利條件。在多數情況下,承租人把殘值風險轉移給了出租人,減少了設備因過時而陳舊的風險。
7. 抵押的財產能否出租
我是一下崗職工,為謀生路從馬某處承租一鋪面開了個小超市。但在前兩天,我接到某銀行的一份通知說:馬某以鋪面抵押向銀行申請的貸款到期沒有歸還,現銀行准備拍賣該鋪面以償還貸款,馬某將鋪面向我出租未徵得銀行同意,故讓我限期搬出。請問:已抵押給銀行的財產能否出租?楊律師認為:根據抵押權與租賃權的性質,抵押權是在不轉移對抵押物佔有的前提下,以抵押物折價或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其指向為物的交換價值;租賃權是對租賃物依照合同約定佔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其指向為物的使用價值。二者之間並無不可調和的沖突與矛盾,故法律允許已設定抵押權的抵押物依法可以出租,對此並無禁止性規定。但出租抵押物確實會使同一財產上同時出現抵押權和租賃權兩個權利。如果抵押人尚未行使抵押權,兩者相安無事;在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的情況下,就會發生抵押權與租賃權的沖突,汪女士的問題就在於此。對於租賃權與抵押權之間的關系,我國現行法律區分三種情況分別規定:一、將已出租的財產抵押的。根據「買賣不破租賃」的原則,出租人將出租物轉賣給第三人,已經存在的租賃關系對買受人仍然有效,買受人取得的是一項有租賃權負擔的財產所有權。同理,在出租人將已出租的財產抵押的情況下,由於租賃權設定在先,抵押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時,不論該財產折價歸抵押權人所有,還是經拍賣、變賣後轉讓給第三人所有,均要受「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的限制,承租人繼續享有租賃權。因此,在訂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財產已出租的,原租賃關系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二、將已辦理抵押登記的財產出租的,因承租人完全可以從登記機關查詢租賃物的負擔情況,就應當承擔因實現抵押權而帶來的風險。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仍然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抵押權的效力就會大打折扣,甚至失去其設定的意義。因此,抵押權設定後抵押財產出租的,該租賃關系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三、將沒有辦理登記的抵押財產出租的,由於承租人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財產已設定抵押的情況,抵押權就不應當對抗租賃權,故仍應當適用「買賣不破租賃」的原則。由於不動產抵押權登記才能設立,故這種情況僅限於動產。根據以上法律規定,汪女士的問題關鍵應看其承租房屋和銀行辦理房屋的抵押登記的時間哪個在先。
8. 什麼是抵押不破租賃原則
抵押不破先租賃原則:訂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財產已出租的,原租賃關系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
9. 請問拿去抵押的房子還能進行出租嗎
出租抵押的房屋是復合法的制,法律規定,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處分抵押物,但並未規定不得出租抵押物。因此,房主可以自由的進行出租其房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六條規定:抵押人將已抵押的財產出租的,抵押權實現後,租賃合同對受讓人不具有約束力。這里我們通過法條的表述看出,法律是允許出租抵押物的,只是存在一個問題。我們通常所說「買賣不破租賃」在這種情況下將不適用,因為是先抵押後出租,在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的時候,將打破租賃關系以保障抵押權益。因此,律師提醒大家,在簽訂租賃合同的時候一定要了解清楚承租房屋是否存在抵押,如果存在的話,則要慎重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