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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優先權

發布時間: 2021-10-29 13:25:11

1. 房屋租賃優先權

房東行為絕對可以
租賃優先權是在雙方都同意租賃情況下,同等價格情況下,優先讓你租賃。
現在是房東不願出租房屋,作為房屋所有人,法律確保所有權大於使用權並決定使用權歸屬。

2. 或在同等條件下,乙方享有優先租賃權和轉讓權是什麼意思

房東就同一房屋簽訂多份租賃合同的,如果合同均有效,各承租人都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按照下列順序進行:首先由已經合法佔有租賃房屋的承租人優先取得租賃權。

如果都沒有佔有該租賃房屋,則由已經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的承租人優先取得租賃權,仍然無法確定的,由租賃合同成立在先的承租人取得房屋的租賃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訂立數份租賃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承租人均主張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順序確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經合法佔有租賃房屋的;

(二)已經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賃房屋的承租人請求解除合同、賠償損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合同法中規定了「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也就是說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是不得轉租他人的,租賃合同雖然未標明是否轉讓,但也要經房東同意才能轉讓。如果承租人有轉租的打算。

必須提前寫明出租人同意在租賃期間允許承租人轉讓,否則轉讓時就必須經出租人同意。租賃合同到期不續簽繼續租賃的,原合同繼續有效租房時,很多人都是只簽一次合同了事,即使合同期滿了,雙方時常也不會特意重新簽訂新的租賃合同。

通常是租客繼續按照原合同交租用房,房東照常收租。這樣的做法,讓不少人疑慮原租賃租賃合同是否有效。其實大可不必疑慮,當租賃合同到期後,雙方未簽訂新租賃合約的,若租方又繼續按使用租賃房屋,房東有未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有效,雙方都要繼續履行原合同的約定。

只是原合同的租賃期限改變為不定期。雙方在給予對方合理的時間後,都可以隨時提出解除租賃合同結束雙方的租賃關系。如果不想租賃合同的期限變成不定期的,應當在租賃合同期限屆滿前,及時提出簽訂新的房屋租賃合同,重新約定明確的租賃期限。

因為房屋租賃合同到期後,不是自動續約的,若雙方未及時簽訂新的租賃合同,租方繼續使用租賃房屋,房東又未提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且成了不定期租賃合同。

(2)租賃優先權擴展閱讀:

承租人優先承租權及優先購買權相關司法解釋:

承租人優先承租權及優先購買權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九條承租人租賃房屋用於以個體工商戶或者個人合夥方式從事經營活動,承租人在租賃期間死亡、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經營人或者其他合夥人請求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合同法》第234條規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間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房屋。本條司法解釋將前述規定中的「共同居住」擴大為「共同經營」,包括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合夥。

對於承租人租賃房屋用於以個體工商戶或個人合夥方式從事經營活動的,若承租人在租賃期間死亡(包括宣告死亡、宣告失蹤),共同經營人或者其他合夥人可以概括繼受原租賃合同的權利和義務,該共同經營人或合夥人取代承租人在原合同中的地位,成為新的承租人。

正確適用本條司法解釋,涉及到個人合夥的認定。認定個人合夥,首先要依據合夥協議;沒有合夥協議且未辦理工商登記手續的,只要具備合夥條件(共同出資、共同參與經營、共擔風險、共享收益),並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證明合夥人之間存在口頭合夥協議的,也可認定為個人合夥。

第二十條租賃房屋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承租人請求房屋受讓人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租賃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設立抵押權,因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發生所有權變動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合同法》第229條規定,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即所謂的「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若無法定或約定的除外情形,該原則即應被適用。

抵押期間,抵押人將抵押物出租,此時在同一標的物上抵押權與租賃權並存,抵押權更注重標的物的交換價值,而租賃權則更注重標的物的使用價值,二者並不沖突。但由於抵押權設定在先,因而具有優先效力,此後成立的租賃權不得損害抵押權,抵押權實現發生所有權的變動後。

受讓人不受租賃合同的約束,即先抵押後出租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但先出租後抵押的房屋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仍應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抵押和租賃同等效力,按時間順序)

涉及到法院依法查封的場合下,若查封在先,租賃在後,則法院強制拍賣時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若租賃在先,查封在後,可以使用該原則。(查封和租賃同等效力,按時間順序)

第二十一條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優先購買權情形,承租人請求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請求確認出租人與第三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房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只在租賃房屋作為買賣合同法律關系的標的物時發生,在贈與、互易以及因公徵用等法律關系中則不得適用,亦不能主張優先購買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關於「合理期限」的認定,《民通意見》第118條規定,「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未按此規定出賣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但該條目前已被廢止。

最高院民一庭認為可以參考本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該條款規定,出租人履行通知義務後,承租人在15日內未明確表示購買,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該「15日」的屆滿之日肯定得早於出租人與第三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日期。

出租人履行通知義務必須給承租人留出必要的答復期限——15日,因此出租人最晚應於出賣房屋前15日通知承租人,即在15日答復期之前履行通知義務。

在房屋轉租場合,次承租人是否享有優先購買權在理論上存在爭議,但最高院民一庭認為房屋優先購買權的主體應為承租人而非次承租人,且優先購買權不得轉讓。

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受到侵害時,無權要求確認出租人與第三人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但可以請求法院判令其直接以同等條件與出租人形成買賣合同關系,為避免承租人濫用權利,在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對其課以一定的義務,如承租人主張與出租人成立買賣合同的,應當交付一定數額的定金或提供擔保,以使出租人信任其履行能力。

承租人雖無權以優先購買權受侵害為由要求確認出租人與第三人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但並不意味著出租人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有效,保護其履行。

出租人與第三人之間合同的效力應當依據合同法有關合同效力的規定判斷。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主張以同等條件與出租人成立買賣合同後,應當優先保護出租人履行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權,由此第三人無法繼續履行合同的,第三人可以主張出租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二條出租人與抵押權人協議折價、變賣租賃房屋償還債務,應當在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請求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房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抵押權的實現時可能會與租賃權沖突,但抵押權與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並不沖突,不論抵押權設定在租賃合同成立之前或之後,出租人均享有優先購買權。

折價、變賣均屬於出租人出售房屋的行為,不管買受人是抵押權人還是其他人,出租人在同等條件下均享有優先購買權。

「同等條件」的確定要依照買受的第三人與出租人確定的房屋價格,該價格體現的是第三人與出租人的意思表示。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約束的只是出租人對締約相對人的選擇權,而非約束出租人對房屋的處分權。

房屋出賣價格的確定是出租人行使處分權的表現,故承租人主張優先購買權,只能按照第三人與出租人確定的同等條件,承租人對該條件不具有異議權和抗辯權。

第二十三條出租人委託拍賣人拍賣租賃房屋,應當在拍賣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參加拍賣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

3. 優先承租權

房屋的「續租權來」自在法律上稱為「優先承租權」,優先承租權是指在房屋租賃合同中,租賃期限屆滿,出租人需繼續出租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於其他第三人取得租用權。具體來說,優先承租權是一項期待權,它成立於租賃關系開始時,發生於租賃合同屆滿之日。在租賃關系中,原承租人在合同到期要求續簽租賃合同時,對原租賃物在同等條件下擁有優先權。優先承租權是一種附限制條件的物權,在同等條件下才享有。同等條件的內容,首先是指同一價格,即租金應當相同;其次,租金的支付方式與期限,也應等同,若是分期付款,那麼分期付款之方式亦應相同。「在同等條件下,原承租人有優先承租權」出自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可見,在出賣房屋時,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那麼,在出租房屋時,承租人亦應可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承租權,這與立法精神並不相悖。

4. 優先續租權是什麼意思

優先續租權,即在同等條件下的租賃合同建立中具有優先權或先取權。但優先續租權只是一個法術語,並不是法律概念.

在《合同法》中未對此作具體規定,而是根據民事法律關系中的公平權而延伸出的法律權利。所以,優先續租權需要雙方在租賃合同中約定,若未約定,法律難以對出租房有強制力。

很多人會在租房的過程中,把優先購買權與優先承租權(續租權)混為一談,是一種合同交易中的誤解。我國法律只規定優先購買權,如承租人對租賃房屋的優先購買權、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優先購買權等。

(4)租賃優先權擴展閱讀

優先權是法律上基於特殊政策性考慮而賦予某些特種債權或其他權利的一種特殊效力,以保障該項權利能夠較之普通債權而優先實現。優先權並非單獨存在的一類權利,而僅是對某些權利的法律效力的加強,其性質仍未完全脫離其所強化的權利本身的性質。

被法律賦予優先受償效力的特種債權雖具有物權的某些效力特點,但其與抵押權、質權等典型擔保物權在立法目的、特性、成立要件、基本規則等方面有重大差別,不宜相提並論。

鑒於優先權既不同於普通債權,也與典型擔保物權的特性不完全相同,因此可將其定位為准擔保物權。

優先權按照傳統民法理論是指在某個特殊債權關系中債權人依照法律的規定而對債務人的財產所享有的優先於一般債權人受償的權利。

參參考資料來源:網路:優先權

5. 請問合同中的優先租賃權受法律保護嗎

房屋的「續租自權」在法律上稱為「優先承租權」,優先承租權是指在房屋租賃合同中,租賃期限屆滿,出租人需繼續出租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於其他第三人取得租用權。具體來說,優先承租權是一項期待權,它成立於租賃關系開始時,發生於租賃合同屆滿之日。在租賃關系中,原承租人在合同到期要求續簽租賃合同時,對原租賃物在同等條件下擁有優先權。優先承租權是一種附限制條件的物權,在同等條件下才享有。同等條件的內容,首先是指同一價格,即租金應當相同;其次,租金的支付方式與期限,也應等同,若是分期付款,那麼分期付款之方式亦應相同。「在同等條件下,原承租人有優先承租權」出自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可見,在出賣房屋時,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那麼,在出租房屋時,承租人亦應可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承租權,這與立法精神並不相悖。

6. 原房客享有租賃優先權」這個法律效力有多

你是想問優先租賃權還是優先購買權?
不過話說回來,無論那種,都要記得有個前提的,就是「同等條件下」,包括租金,租期等,如果別人出價更高,原房客是不存在優先權的。而且還得是在租期內,租期屆滿就不存在優先一說了。
當然,作為房東,有個義務,就是在選擇第三人之前,得把自己的條件先通知原房客,告訴他我是這個條件,你願不願意接受。對方不願接受了,房東就可以另行處置了。

7. 店鋪租賃優先承租權問題

答:第一,a承租人原則上有優先承租權,但有一個前置條件,就是同等條件下才可以享有。即a等於或者高於b直接租賃房屋的金額;第二,如果出租人和b已經簽訂合同了,合同生效之後你就不可以再租房了。但你可以以具有侵害你的優先承租權為由起訴至人民法院,進而獲得賠償。
碼字不易,多謝採納

8. 優先承租權怎麼設定

現有法律沒有,通過合同設定。律師很有必要24小時錄音,隨便遇到一個事情或咨詢,聊一聊基本上都能成為文章,稍微一整理就好多篇章,這個優先承租權就來自周日的咨詢。

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這是法律規定和房屋買賣都很常見的權利,指的是房主應當在出賣房屋前的合理期限內提前告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權優先購買該房屋。除此之外,股權轉讓前的公司股東、共有財產轉讓前的共有人,也享有轉讓財產的優先購買權。

至於優先承租權,法律並沒有這個概念,但很容易從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理解這個說法:租賃合同到期後,出租人仍然繼續出租房屋,在有多個承租人都打算承租的情況,原來的承租人有優先承租的權利,同樣也有個前提:同等條件下。

同等條件怎麼理解?這可以說是玄學,一般理解是價格,但如果確實不想再租給原來的人,可以是戶口、學歷、性別、星座、用途等多個限制條件,那這種優先權還有設定的必要嗎?

當然有了,想想那些地標性的建築物,一提到東方明珠你想到的是什麼?一提大褲衩你想到的是什麼?公司經營也需要這種穩定性和個性化,當公司的辦公場所成為一種標志時,當然有動力繼續租賃房屋,哪怕成本高一點呢。

如果不是另有承租人惡意競價,哪怕多付出一點成本,也很難低於承租房屋的收益,但為了以防萬一,可以在優先承租權條款中進行多種約定:漲價范圍、競價人數、同等條件的范圍

這樣一來只要還繼續出租,承租人總有機會租到,但如果不出租了,那這個優先權條款也就沒有作用了。

哪怕是到期了不出租了,過了幾天又想出租了,所以租給了別人,原承租人基本沒別的辦法,要是擔心這種情況,也可以約定到合同里。即便《民法典》第734條生效,精細化約定仍有必要,無論何時都要記得:合同越具體,權利保障越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