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什麼是法定優先受償權
優先受償權即非擔保物權之優先受償權,是法律規定的特定債權人優先於其他債權人甚至優先於其他物權人受償的權利。它是一種不表現為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物權權能的優先受償權,故稱「狹義的優先受償權」。優先受償權是法定受償權的一種,是法律規定的某種權利人優先於其他權利人實現其權利的權利。由於法國民法典沒有留置權的規定,因此,許多應適用留置權的法則通過優先受償權調整,使優先權具有較廣泛的調整領域,成為民法中的一項重要制度。法國民法中的優先權,即債權的優先受償權。
2. 優先受償權的法律規定
優先受償權的法律規定如下:
《擔保法》第五十六條:拍賣劃撥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得的價款,在依法繳納相當於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後,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第五十九條:當事人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時,因登記部門的原因致使其無法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人向債權人交付權利憑證的,可以認定債權人對該財產有優先受償權。但是,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3. 法定優先受償款包括哪些
法定優先受償款包括:
1、發包人拖欠承包人的建築工程價款
2、已抵押擔保的債權數額
3、支付處分抵押房地產的費用(律師費、拍賣費、執行費、評估費等)
4、扣除抵押房地產應繳納的稅款(出讓金 、土地增值稅、營業稅及附加、契稅等)
4. 關於優先受償權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七十九條: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抵押權人優先於質權人受償。同一財產抵押權與留置權並存時,留置權人優先於抵押權人受償。
所以應該是銀行優先
另外有興趣可以看看
《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
5. 優先受償權是怎樣規定的
優先受償權是法律規定的特定債權人優先於其他債權人甚至優先於其他物權人受償的權利。法律關於優先受償權的規定集中在《物權法》、《擔保法》和《海商法》等法律中。此外,我國法律中還在專門法中規定了船舶優先權和民用航空器優先權等特殊的優先受償權。
6. 優先受償權
你可能記混淆了
保全是為了防止對方將財產轉移,變賣,使自己的債權受到損害
優先受償權是指,同樣是債權,但這個權利效力更高,要讓這個權利人先受償,其他權利人才行使權力。比如,兩個債權,其中一個設定了抵押,那麼這個抵押權人比另一個普通債權人,就同一財產,就優先受償。
可見,這個跟保全沒有任何關系。
7. 什麼是法定優先受償款說明
法定優先受償款是指假定在估價時點實現抵押權時,法律規定優先於本次抵押貸款受償的款額,包括發包人拖欠承包人的建築工程價款,已抵押擔保的債權數額,以及其他法定優先受償款。 從上面講述我們不難發現一個問題,我們在估價中應該重點關注法定優先受償權中特別法定優先受償權,而對一般的法定優先受償權僅是估價分析時關注,程度要低一些,那為什麼不將一般優先受償權也計入估價結論呢?我大膽臆測一下,估計《指導意見》本意是想:一般法定優先受償權大家都知道,尤其是銀行在放貸時會折算一個貸款比率,而特別法定優先受償權不是每一個人只用腦子想想都能知曉大致是哪些的,那需要估價師盡勤勉之責努力工作,去關注、函證、復核與計算才能得出結論的。
8.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開發商出售已抵押房優先受償權的司法解釋
買房人是申辦法定義務人 《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預售商品房的購買人應當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內,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現售商品房的購買人應當自銷售合同簽訂之日起90日內,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根據該條例的規定,《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和《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均相應規定房屋權屬登記由權利人(承購人)提出申請。因此,房屋買受人是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法定義務人。當然,如果房屋買受人與開發商(出賣人)在購房合同中明確約定由開發商代為辦理產權證,則開發商負有代為申請辦理產權證的義務,開發商不履行該項辦證義務時,依法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開發商有協助義務 由於辦理房屋產權證所需要的許多有關的證明文件均需要開發商提供,而且如果開發商欠缺該類文件沒能辦理初始登記的話,買受人的房屋產權證根本無法辦理,因此,《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還規定了\「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協助商品房購買人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並提供必要的證明文件。\」從而明確了開發商對買受人申請辦理產權證負有的協助義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進一步明確了該項協助義務,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項目委託具有房產測繪資格的單位實施測繪,測繪結果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用於房屋權屬登記\」,並且\「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內,將需要由其提供的辦理房屋權屬登記的資料報送房屋所在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該辦法還規定了開發商不履行該義務時應承擔的接受警告、罰款和責令限期改正的行政責任。 開發商造成延遲辦證應承擔法律責任 由於上述《條例》、《辦法》屬於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對保護廣大購房人的合法權益力度有限,為此,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由於出賣人的原因,買受人在下列期限屆滿未能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除當事人有特殊約定外,出賣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一)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二)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訂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或者損失數額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准計算。\」而且根據該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購買預售商品房的在商品房交付後超過一年零九十天,由於出賣人的原因,導致買受人仍然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買受人有權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r\n
9. 房屋辦了他項權證優先受償是什麼意思
就像A銀行向B企業提供了100萬借款,B企業以一幢房屋作為抵押擔保,A 和B簽訂了抵押合同,合同中約定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本金、利息、逾期罰息、違約金、實現債權的費用等。合同簽訂後,雙方至房屋產權產籍管理處辦理抵押登記,登記機關釋明:抵押合同中只有本金100萬是明確具體的數額,可以進行登記,利息、罰息等為預期債權,數額具有不確定性,無法進行登記,於是在他項權證上登記的權利價值為本金100萬元。
現B企業逾期未歸還本金,已構成違約,A銀行起訴至法院,要求對本金、利息、罰息、實現債權的費用等均要求享受優先受償權,但法院經審理後判決 本金部分享有優先受償權,利息、罰息、實現債權費用由於未作登記,因此作為一般債權進行受償。
法院判決的依據為:抵押財產的范圍應當以登記的財產為准、抵押物登記記載的內容與抵押合同約定的內容不一致的,以登記記載的內容為准。
至此,根據現有狀況,A銀行應採取什麼樣的措施才能使得利息、罰息、實現債權費用等也同樣具有優先受償權,或者採取什麼方法使得該些費用具有還款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