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關於江蘇句容市土地徵用補償標准
鎮江市市區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
鎮江市市區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
2006-11-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和《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市區范圍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徵收或徵用集體土地拆遷房屋及其附著物,並需要對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統稱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撤組剩餘國有土地上原建於集體土地上房屋以及撤組後原宅基地上依法新建、翻建或改造的房屋,也適用本辦法。
國家和省確定的重大基礎設施項目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相關的土地管理工作;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和安置房建設的相關管理工作。
市房屋拆遷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市拆管機構)具體負責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管理工作。
集體土地房屋拆遷所在地的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市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四條市規劃部門出具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含地塊圖)後,由市拆管機構根據用地單位(以下統稱拆遷人)的申請,書面通知相關部門暫停辦理下列事項:
(一)新批准宅基地和其他建設用地;
(二)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房屋及其附屬物;
(三)審批改變房屋、土地用途;
(四)辦理戶口的遷入、分戶;
(五)核發工商營業執照;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暫停期限內擅自辦理上述事項的,房屋拆遷時不予認定。
第五條拆遷人憑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含地塊圖)等相關資料,向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依法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後,方可實施拆遷。
第六條市拆管機構應當會同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對拆遷人提交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進行審查並予以公告,由市拆管機構向拆遷人發出房屋拆遷安置通知書。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拆遷范圍;
(二)拆遷范圍內房屋的用途、面積、權屬等現狀;
(三)拆遷的實施步驟和安全防護、環保措施;
(四)拆遷資金、安置房、臨時過渡措施的落實情況;
(五)拆遷的方式、時限等;
第七條拆遷人應當委託有拆遷資質的單位實施拆遷,並與其簽訂拆遷委託合同。拆遷委託合同自簽訂之日起15日內報市拆管機構備案。
被委託的拆遷實施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八條從事房屋拆遷評估業務的評估機構必須是市房管部門會同其他相關部門公布的有相應房地產評估資質的機構。
對被拆遷人房屋進行評估時,評估機構應通知被拆遷人,被拆遷人接到通知後不予配合的,評估機構可以進行評估,其評估行為有效。
第九條拆遷人應當按照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負責做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有關實施工作;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服從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十條在房屋拆遷補償安置通知書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據房屋拆遷補償方案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具體載明補償形式、補償標准、安置方式、搬遷期限、臨時安置過渡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
市拆管機構應當提供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示範文本。
第十一條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拆遷當事人對補償安置協議產生糾紛的,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二條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阻撓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章拆遷補償安置
第十三條被拆遷房屋的合法依據,以拆遷人在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含地塊圖)前所持有的房屋權屬證書、土地權屬證書或取得的合法建房手續為准。
第十四條被拆遷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權屬證書、土地權屬證書上載明的用途為准;房屋權屬證書、土地權屬證書上未載明用途或者載明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合法建房手續載明的用途為准。
第十五條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以房屋權屬證書范圍內實有房屋的建築面積或者合法建房手續載明的建築面積為准;拆遷當事人對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有異議的,可以委託具有資質的房產測繪機構進行實際測量。
第十六條被拆遷人已取得合法建房手續但新房尚未建造完畢的,被拆遷人應當立即停止建房,已建新房部分,由拆遷人依據評估結果給予補償。
第十七條對拆遷違法建築、逾期的臨時建築或者臨時建築在建設規劃許可證中載明城市建設需要時無條件拆除的,已建新房應拆除而未拆除的舊房,拆遷人在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含地塊圖)後被拆遷人進行房屋及其附著物新建、改建、擴建或者突擊裝修裝飾部分,拆遷租賃(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均不予補償安置。
拆遷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安置,按公式(重置價×建築面積+裝飾裝修及附屬物補償款)×(剩餘年限÷批准年限)給予補貼。如果剩餘年限÷批准年限低於20%的,按20%計算。
第十八條住宅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一般實行房屋產權調換方式。
第十九條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提出自行解決住房並作出書面承諾的,由被拆遷人向拆遷人提出申請,經市拆管機構認定後,可以按下列計算提取補償安置款,所在鎮(街道辦事處)、村不再給予安排宅基地。
補償安置款為安置房成本價減去安置房重置價格與被拆遷房屋重置結合成新評估價的差價,乘以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確定的產權調換面積。
被拆遷住宅房屋合法建築面積大於產權調換面積的部分,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條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實行產調換的,由拆遷人提供拆遷安置房給予產權調換。
第二十一條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以1處宅基地或者合法建房手續為1戶,被拆遷人在同一拆遷范圍內有多處住房的,應當合並為1戶計算其原住宅房屋合法建築面積;被拆遷住宅房屋合法建築面積經公示後,被拆遷人憑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按下列規定進行補償安置:
(一)被拆遷住宅房屋合法建築面積小於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的,按其合法建築面積確定產權調換面積。安置面積與產權調換面積相等的部分,按其重置結合成新評估價與產權調換房屋的重置價格結算差價;安置面積小於產權調換面積的部分,按安置房成本價減去安置房重置價格與被拆遷房屋重置結合成新評估價的差價結算。
(二)被拆遷住宅房屋合法建築面積大於20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的建築面積按50%折算增加產權調換面積,但每戶產權調換面積不得超過250平方米;合法建築面積大於產權調換面積的部分,在其重置結合成新評估價不低於120%不超過200%內給予補償;被拆遷人的安置房屋建築面積等於或者小於產權調換面積的部分,按前項規定的結算方式結算。
安置房建築面積大於產權調換面積在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內的部分,按安置房的成本價結算;大於10平方米的部分,按安置房市場價結算。
第二十二條拆遷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搬遷補助費和固定設施移裝費。對確實不可以移位的,應按現行價格支付給初裝費。
第二十三條被拆遷人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按期全部履行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拆遷人可發給被拆遷人搬遷獎勵。獎勵發放辦法和標准隨拆遷公告同時公布。
第二十四條拆遷非住宅房屋不作產權調換,對被拆遷人實行貨幣補償。被拆遷人的房屋權屬證書上載明工礦企業用房及其他非商業經營用房的,由拆遷人按安置房成本價1至1.2倍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被拆遷人的房屋權屬證書上載明商業經營用房的,由拆遷人按安置房成本價1.2至1.5倍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
第二十五條拆遷非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搬遷補助費和固定設備移裝費用。
第二十六條因拆遷造成企業停業、停產等損失的,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一次性補助費。
第二十七條在本辦法施行之前被拆遷的住宅房屋已領取工商營業執照並持續經營1年以上的(需提供拆遷前一年的持續營業稅單),以實際用於經營的建築面積,按照重置結合成新評估價給予一次性補助。
具體為:1年以上2年以下的,增加重置結合成新評估價的20%;2年以上3年以下的,增加40%;3年以上4年以下的,增加60%;4年以上5年以下的,增加80%;5年以上的,增加100%。
凡本辦法施行後,被拆遷人領取工商營業執照但未能依法辦理房屋及土地用途變更等手續的,拆遷時一律按房屋及土地權屬證書上載明的用途作出相應的補償,不給予補助。
第二十八條被拆遷人過渡用房一律自行解決。拆遷人應支付給被拆遷人臨時安置補助費和搬遷補助費。
拆遷過渡期自被拆遷人騰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過18個月。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的,從逾期之月起,拆遷人應當給予被拆遷人兩倍的臨時安置補助費,至安置房交付之月止。
第二十九條拆遷當事人簽訂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後,被拆遷人應按協議約定的期限將被拆遷房屋交付給拆遷人拆除。拆遷人應當依據被拆遷人交付被拆遷房屋的先後排序,依次發放《拆遷安置選房證》並由公證機關進行公證。安置時應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按《拆遷安置選房證》序號順序,並且按照產權調換面積最接近的戶型選房,結算時不計算樓層差價。
第三十條因城市建設工程特殊情況或者符合村鎮規劃的城市邊遠郊區,實行遷建補償安置的,拆遷人按被拆遷人合法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評估價增加30%予以補償,並按取得宅基地的費用標准,為被拆遷人支付建設用地費用,對原宅基地不再支付征地補償費用。
第三十一條拆遷中涉及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設施以及用於公益事業的非生產經營性房屋及附屬設施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被拆遷房屋由拆遷人委託有資質的拆房施工企業統一組織拆除,房屋殘值歸拆遷人所有。違建房屋,由被拆遷人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自行無償拆除。
第三十三條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費用應當接受市拆管機構的監督。
第四章安置房建設管理
第三十四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拆遷安置房的建設管理工作。市發改委、規劃、國土資源、房管、物價、財政等部門和京口、潤州區人民政府根據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拆遷安置房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條拆遷人具體負責拆遷安置房建設資金籌措、項目招標和被拆遷人安置等工作。
第三十六條拆遷人統一向安置房建設單位收購拆遷安置房,用於安置拆遷人。拆遷安置房交付使用時,應向被拆遷人提供《住宅使用說明書》和《住宅質量保證書》。
第三十七條建立安置房建設資金專用賬戶。拆遷人應當按照所需安置用房的建設成本落實資金,並預先存入專用賬戶,接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財政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八條安置房地點內的基礎設施配套,包括道路、給排水、綠化、路燈等設施,由拆遷人負責建設,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牽頭組織相關部門以及安置房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共同驗收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集體土地拆遷安置房建設管理以及房屋拆遷工作實行屬地負責制的意見,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條被拆遷房屋重置結合成新價、裝修裝飾和附著物的補償評估、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等,參照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鎮政建〔2004〕83號和鎮政建〔2004〕89號文件執行。
第四十一條鎮江新區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拆遷安置,按照市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丹陽市、揚中市、句容市、丹徒區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由市拆管機構負責應用解釋。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實施前已實施的拆遷項目,仍按原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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鎮江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政策,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城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含構築物、附屬物,下同),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
第四條 鎮江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主要管部門。鎮江市城市建設綜合開發領導小組辦公室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具體負責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縣級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五條 對依法批準的建設用地范圍內的房屋拆遷,拆遷人必須依法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的,必須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調查通知書和房屋拆遷許可證,按照規定交納拆遷管理費。
第七條 拆遷人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調查通知書,應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高房屋拆遷調查申請書、建設項目批准文件、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計劃通知書或中標通知書)及其規劃定點紅線圖。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核准後,方可進行拆遷調查。
第八條 拆遷人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應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建設用地批准文件;
(四)拆遷調查資料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
(五)存入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指定銀行不少於拆遷安置總費用的80%的資金憑證;
(六)市、縣級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它文件、資料。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在受到上述規定的文件、資料後,對符合辦理條件的,應於10日內合法房屋拆遷許可證,不符合辦理條件的應當書面答復。
第九條 拆遷范圍確定後,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書面通知工商、規劃、房屋、國土、公證、街道辦事處等部門和單位,停止辦理拆遷范圍內的營業執照、房屋翻建(包括擴建、改建)、買賣、交換、析產、贈與、土地轉讓、抵押、出租等手續,但停辦手續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第十條 未取得拆遷資質的拆遷人必須委託具備拆遷資質的單位實施拆遷;建設單位拆遷自有產權的房屋,經批准後方可自行拆遷。實行綜合開發的項目,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統一拆遷。
第十一條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拆遷人應與拆遷實施單位簽訂委託拆遷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拆遷人應在委託拆遷協議簽定之日起3日內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拆遷工作人員必須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培訓合格取得拆遷資格證書,並領取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核發的拆遷工作證後方可上崗,並自覺接受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監督和管理。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委託拆遷。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自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7日內,應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區位、拆遷期限等有關情況予以公告。拆遷人應自公告之日起7日內向被拆遷人發送房屋拆遷通知書。房屋拆遷應當對拆遷政策、辦事程序、補償標准實行公開。因特殊原因需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必須提出書面申請,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方可延期。
第十三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拆遷人應與被拆遷人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使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統一監制的規範文本,並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鑒證或由公證機關公證。
第十四條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拆遷人應與代管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並須經公證機關公證,辦理證據保全,有關拆遷資料交由房管部門保管。被拆除房屋為共有產權的,共有人應當共同書面推選代表或者共同書面委託代理人與拆遷人辦理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五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糾紛仍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評估,並依法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六條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後,方可給予補償安置。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未按照前款規定處理的,拆遷人可以參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實施拆遷。拆除設有典權偽房屋,應依法清典。
第十七條 被拆除房屋的價格評估,應由拆遷人委託具有房屋價格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予以評估,評估費由拆遷人支付。評估時應通知被拆遷人到場。被拆遷人或其委託代理人接到通知後不到場或不予配合的,評估機構也可進行評估,其評估行為視為有效。
第十八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拆遷補償安置等事宜,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調解,調解後仍達不成協議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己給被拆遷人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九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二十條 被拆遷人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搬遷的,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出具3天的公假證明,被拆遷人所在單位應給予支持。縣級市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公假時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學校等單位對被拆遷人的工商營業執照變更登記、子女轉(入)學等應給予及時辦理。
第二十一條 拆房施工企業應按規定取得市、縣級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核發的《拆房資格證書》,方可從事拆房業務。
第二十二條 拆遷結束時,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現場驗收。驗收不合格的,不予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不得進行建設工程招投標。
第二十三條 拆遷人在拆遷項目結束後30日內,應將拆遷資料匯總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被拆遷人接到房屋拆除通知後、應及時到房管、國土等部門辦理房屋、土地注銷登記手續,或由拆遷人在拆遷項目結束後30白內集中辦理;拆除房屋為房管直管、代管公房的,由房管部門辦理注銷登記。
第二十五條 被拆遷人所購房屋的契稅,所購房屋與被拆除房屋價值相等的部分,被拆遷人憑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和房管部門的交易登記手續由徵收部門核減;超出價值的部分,由被拆遷人承擔。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六條 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辦法給予補償。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減新結算。
拆除違法建築一律不予補償;除末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七條 有住宅房屋的拆遷安置,房屋所有權證范圍內的使用面積為依據;公有出租住宅房屋安置以合法的租賃使用面積為依據。閣樓、陽台、外樓梯、出檐、平台、雨棚拆遷安置時不計算使用面積。
非住宅房屋拆遷安置以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的建築面積和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為依據。
第二十八條 拆除各類房屋由拆遷人按辦法規定的標准計算相應的貨幣安置補償款,供被拆遷人自行選購安置住房(以下簡稱貨幣安置)。貨幣安置補償款由作價補償和區位價款兩部分組成。
第二十九條 在拆遷置協議約定的期限內,被拆遷人應向拆遷人交付被拆除房屋,拆遷人應將貨幣安置補償款交付給被拆遷人。
第三十條 拆除住宅房屋,其貨幣安置補償款應按以下公式計算: 被拆除房屋的使用面積×1.4×拆遷區位價+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被拆除房屋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
第三十一條 拆除住宅房屋,貨幣安置補償款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拆除公有住宅房屋,拆遷人應將貨幣安置補償款中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被拆除房屋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部分扣除給產權人,其餘部分付給使用人。
(二)拆除私有住宅房屋,拆遷人將貨幣安置補償款全額付給產權人。其中,拆除私有出租住宅房屋,原租賃關系應繼續保持,拆遷入憑產權人與承租人重新簽訂的租賃協議將貨市安置補償款付給產權人。產權人與承租人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不能重新簽訂租賃協議的,拆遷人依法辦理證據保全並對貨幣安置補償款提取公證,提供周轉房,實施拆遷。
第三十二條 被拆遷人只有一處住宅房屋,其貨幣安置補償款4萬元以下的,由拆遷人按4萬元支付給被拆遷人;貨幣安置補償款4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由拆遷人按5萬元支付給被拆遷人。拆遷人在拆遷期間應將該戶住房情況進行張榜公布。
第三十三條 非住宅房屋是指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發出暫停辦理有關手續通知之前,依法新建、改建、擴建、翻建、轉讓的,具有完備合法手續並實際作為工業生產、商業營業、服務行業、倉儲、辦公及公益事業等永久性用途的房屋。
第三十四條 對於同時具備下列一至三項規定或具備下列二至四項規定的房屋認定為非住宅房屋:
(一)新建、改建、擴建、翻建、轉讓的永久性房屋,其《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房屋所有權證》載明建築功能或使用性質為非住宅房屋的;
(二)房屋使用人具有合法的工商營業執照或其他法人執照的;
(一)實際作為非住宅使用的;
(二)承租直管公房的,其第一承租人與房管部門依法簽訂有非住宅用房租賃合約,並按期交納非住宅用房租金。
第三十五條 被拆除的住宅房屋用於營業並依法繳納非住宅用房房產稅、土地年租金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其貨幣安置補償款除按住宅房屋的標准計算外另給予適當經濟補償,經濟補償的具體標准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會同物價、土地部門確定:
(一)房屋所有權人及其共有人或配偶自己經營,具有合法的工商營業執照且以其經營收入作為主要生活來源的;
(二)私有出租房屋,房屋所有權人所持的《房屋租賃證》上載明為非住宅租賃,房屋所有權人及其共有人或配偶以該房屋出租收入為其主要生活來源,並依法繳納有關稅費的。
第三十六條 被拆除房屋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拆遷時仍按房屋對待:
(一)不符合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
(二)擅自將住宅房屋改為非住宅房屋的;
(三)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發出暫停辦理有關手續的通知後,將住宅房屋改為非住宅房屋的
(含在城市道路拓寬、新建後將原住宅房屋改為非住宅房屋的);
(四)房屋的實際用途是用來居住的。
第三十七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其貨幣安置補償款應按以下公式計算:
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拆遷區位價格+被拆除房屋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
第三十八條 拆遷人拆除執行國家租金標准出租的非住宅房屋,應將貨幣安置補償款中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拆除房屋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部分對房屋所有人給予補償後,余額部分按下列比例分別補償給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
(一)承租期在5年以內的(指連續承租時間,下同,含5年),90%支付給被拆除房屋所有人,10%支付給使用人;
(二)承租期超過5年,在10年以內的(含10年),80%支付給被拆除房屋所有人,20%支付給使用人;
(三)承租期超過10年,在15年以內的(含15年),70%支付給被拆除房屋所有人,30%支付給使用人;
(四)承租期超過15年,在20年以內的(含20年),60%支付給被拆除房屋所有人,40%支付給使用人
(五)承租期超過20年的,50%支付給被拆除房屋所有人,50%支付給使用人。
拆遷人拆除國家規定租金標準的非住宅房屋,應將貨幣安置補償款全額支付給房屋所有人。但房屋所有人與承租人另有分配協議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拆除企業(不含私營企業、事業單位非佳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以被拆遷人在拆遷公告時的上一個月月底在冊職工人數為准,按上一年職工月社會平均工資的70%給予3個月的經濟補償。
拆除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的非住宅房屋,拆遷人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的從業人員為准,按上一年職工月社會平均工資的70%給予3個月的經濟補償。
第四十條 拆除住宅房屋,拆遷人應一次性付給使用人搬家費和3個月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對被拆遷人原有的燃氣、有線電話、有線電視、分體空調等,拆遷人一次性付給移位費用。
第四章 市政建設拆遷
第四十一條 因城市新建或拓寬道路、整治河道、建造橋梁、城市排水、防洪設施、污水處理、公交站場、綠化、環衛設施等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在拆遷用地范圍內,對被拆遷人實行貨幣安置。
第四十二條 被拆遷人及其主管部門應服從建設需要,保證按期搬遷。在房屋折遷主管部門公告規定的期限內難以簽訂拆遷協議的,應按照先拆遷、後處理的原則辦理。
第四十三條 拆除市區一至三類區位的房屋,按退2個區位的價格給予補償;拆除四至六類區位的房屋,按六類區位的價格給予補償。其中,非住宅房屋屬於國有資產的,自行無償拆除,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證明,核銷固定資產。
環衛設施和各類管、桿、線,樹木等建築物、構築物、附屬物,由其產權單位自行無償拆除或遷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或者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並可視情節輕重處以扣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
(二)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遷資質的單位拆遷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准,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
(四)拆違人無主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的。
第四十五條 脅迫、侮辱、毆打房屋拆遷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工作人員依法拆連房屋韻,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漠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房屋拆遷工作人員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取守構成違紀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的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算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市區各類被拆除房屋重置價格標准、成新折舊率、附屬設施(裝修)補償標准、樹木補償標准、貨幣安置區位價格標准、搬家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和移位費用等附件,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會同物價、房管、土地等有關部門制定並定期調整,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其適用時間以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日期為准。
縣級市所執行的有關價格及補償標准,由其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會同物價、房管、土地等有關部門制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物價、房管、土地等有關部門備案。
第四十九條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城市房屋拆遷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意見,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由鎮江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應用解釋。鎮江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和補充規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27日市政府第14號令發布的《鎮江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同時廢止。已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項目,按原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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鎮江市市區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
鎮江市市區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
2006-11-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和《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市區范圍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徵收或徵用集體土地拆遷房屋及其附著物,並需要對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統稱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撤組剩餘國有土地上原建於集體土地上房屋以及撤組後原宅基地上依法新建、翻建或改造的房屋,也適用本辦法。
國家和省確定的重大基礎設施項目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相關的土地管理工作;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和安置房建設的相關管理工作。
市房屋拆遷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市拆管機構)具體負責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管理工作。
集體土地房屋拆遷所在地的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市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四條市規劃部門出具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含地塊圖)後,由市拆管機構根據用地單位(以下統稱拆遷人)的申請,書面通知相關部門暫停辦理下列事項:
(一)新批准宅基地和其他建設用地;
(二)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房屋及其附屬物;
(三)審批改變房屋、土地用途;
(四)辦理戶口的遷入、分戶;
(五)核發工商營業執照;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暫停期限內擅自辦理上述事項的,房屋拆遷時不予認定。
第五條拆遷人憑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含地塊圖)等相關資料,向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依法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後,方可實施拆遷。
第六條市拆管機構應當會同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對拆遷人提交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進行審查並予以公告,由市拆管機構向拆遷人發出房屋拆遷安置通知書。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拆遷范圍;
(二)拆遷范圍內房屋的用途、面積、權屬等現狀;
(三)拆遷的實施步驟和安全防護、環保措施;
(四)拆遷資金、安置房、臨時過渡措施的落實情況;
(五)拆遷的方式、時限等;
第七條拆遷人應當委託有拆遷資質的單位實施拆遷,並與其簽訂拆遷委託合同。拆遷委託合同自簽訂之日起15日內報市拆管機構備案。
被委託的拆遷實施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八條從事房屋拆遷評估業務的評估機構必須是市房管部門會同其他相關部門公布的有相應房地產評估資質的機構。
對被拆遷人房屋進行評估時,評估機構應通知被拆遷人,被拆遷人接到通知後不予配合的,評估機構可以進行評估,其評估行為有效。
第九條拆遷人應當按照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負責做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有關實施工作;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服從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十條在房屋拆遷補償安置通知書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據房屋拆遷補償方案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具體載明補償形式、補償標准、安置方式、搬遷期限、臨時安置過渡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
市拆管機構應當提供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示範文本。
第十一條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拆遷當事人對補償安置協議產生糾紛的,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二條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阻撓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章拆遷補償安置
第十三條被拆遷房屋的合法依據,以拆遷人在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含地塊圖)前所持有的房屋權屬證書、土地權屬證書或取得的合法建房手續為准。
第十四條被拆遷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權屬證書、土地權屬證書上載明的用途為准;房屋權屬證書、土地權屬證書上未載明用途或者載明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合法建房手續載明的用途為准。
第十五條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以房屋權屬證書范圍內實有房屋的建築面積或者合法建房手續載明的建築面積為准;拆遷當事人對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有異議的,可以委託具有資質的房產測繪機構進行實際測量。
第十六條被拆遷人已取得合法建房手續但新房尚未建造完畢的,被拆遷人應當立即停止建房,已建新房部分,由拆遷人依據評估結果給予補償。
第十七條對拆遷違法建築、逾期的臨時建築或者臨時建築在建設規劃許可證中載明城市建設需要時無條件拆除的,已建新房應拆除而未拆除的舊房,拆遷人在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含地塊圖)後被拆遷人進行房屋及其附著物新建、改建、擴建或者突擊裝修裝飾部分,拆遷租賃(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均不予補償安置。
拆遷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安置,按公式(重置價×建築面積+裝飾裝修及附屬物補償款)×(剩餘年限÷批准年限)給予補貼。如果剩餘年限÷批准年限低於20%的,按20%計算。
第十八條住宅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一般實行房屋產權調換方式。
第十九條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提出自行解決住房並作出書面承諾的,由被拆遷人向拆遷人提出申請,經市拆管機構認定後,可以按下列計算提取補償安置款,所在鎮(街道辦事處)、村不再給予安排宅基地。
補償安置款為安置房成本價減去安置房重置價格與被拆遷房屋重置結合成新評估價的差價,乘以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確定的產權調換面積。
被拆遷住宅房屋合法建築面積大於產權調換面積的部分,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條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實行產調換的,由拆遷人提供拆遷安置房給予產權調換。
第二十一條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以1處宅基地或者合法建房手續為1戶,被拆遷人在同一拆遷范圍內有多處住房的,應當合並為1戶計算其原住宅房屋合法建築面積;被拆遷住宅房屋合法建築面積經公示後,被拆遷人憑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按下列規定進行補償安置:
(一)被拆遷住宅房屋合法建築面積小於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的,按其合法建築面積確定產權調換面積。安置面積與產權調換面積相等的部分,按其重置結合成新評估價與產權調換房屋的重置價格結算差價;安置面積小於產權調換面積的部分,按安置房成本價減去安置房重置價格與被拆遷房屋重置結合成新評估價的差價結算。
(二)被拆遷住宅房屋合法建築面積大於20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的建築面積按50%折算增加產權調換面積,但每戶產權調換面積不得超過250平方米;合法建築面積大於產權調換面積的部分,在其重置結合成新評估價不低於120%不超過200%內給予補償;被拆遷人的安置房屋建築面積等於或者小於產權調換面積的部分,按前項規定的結算方式結算。
安置房建築面積大於產權調換面積在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內的部分,按安置房的成本價結算;大於10平方米的部分,按安置房市場價結算。
第二十二條拆遷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搬遷補助費和固定設施移裝費。對確實不可以移位的,應按現行價格支付給初裝費。
第二十三條被拆遷人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按期全部履行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拆遷人可發給被拆遷人搬遷獎勵。獎勵發放辦法和標准隨拆遷公告同時公布。
第二十四條拆遷非住宅房屋不作產權調換,對被拆遷人實行貨幣補償。被拆遷人的房屋權屬證書上載明工礦企業用房及其他非商業經營用房的,由拆遷人按安置房成本價1至1.2倍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被拆遷人的房屋權屬證書上載明商業經營用房的,由拆遷人按安置房成本價1.2至1.5倍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
第二十五條拆遷非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搬遷補助費和固定設備移裝費用。
第二十六條因拆遷造成企業停業、停產等損失的,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一次性補助費。
第二十七條在本辦法施行之前被拆遷的住宅房屋已領取工商營業執照並持續經營1年以上的(需提供拆遷前一年的持續營業稅單),以實際用於經營的建築面積,按照重置結合成新評估價給予一次性補助。
具體為:1年以上2年以下的,增加重置結合成新評估價的20%;2年以上3年以下的,增加40%;3年以上4年以下的,增加60%;4年以上5年以下的,增加80%;5年以上的,增加100%。
凡本辦法施行後,被拆遷人領取工商營業執照但未能依法辦理房屋及土地用途變更等手續的,拆遷時一律按房屋及土地權屬證書上載明的用途作出相應的補償,不給予補助。
第二十八條被拆遷人過渡用房一律自行解決。拆遷人應支付給被拆遷人臨時安置補助費和搬遷補助費。
拆遷過渡期自被拆遷人騰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過18個月。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的,從逾期之月起,拆遷人應當給予被拆遷人兩倍的臨時安置補助費,至安置房交付之月止。
第二十九條拆遷當事人簽訂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後,被拆遷人應按協議約定的期限將被拆遷房屋交付給拆遷人拆除。拆遷人應當依據被拆遷人交付被拆遷房屋的先後排序,依次發放《拆遷安置選房證》並由公證機關進行公證。安置時應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按《拆遷安置選房證》序號順序,並且按照產權調換面積最接近的戶型選房,結算時不計算樓層差價。
第三十條因城市建設工程特殊情況或者符合村鎮規劃的城市邊遠郊區,實行遷建補償安置的,拆遷人按被拆遷人合法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評估價增加30%予以補償,並按取得宅基地的費用標准,為被拆遷人支付建設用地費用,對原宅基地不再支付征地補償費用。
第三十一條拆遷中涉及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設施以及用於公益事業的非生產經營性房屋及附屬設施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被拆遷房屋由拆遷人委託有資質的拆房施工企業統一組織拆除,房屋殘值歸拆遷人所有。違建房屋,由被拆遷人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自行無償拆除。
第三十三條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費用應當接受市拆管機構的監督。
第四章安置房建設管理
第三十四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拆遷安置房的建設管理工作。市發改委、規劃、國土資源、房管、物價、財政等部門和京口、潤州區人民政府根據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拆遷安置房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條拆遷人具體負責拆遷安置房建設資金籌措、項目招標和被拆遷人安置等工作。
第三十六條拆遷人統一向安置房建設單位收購拆遷安置房,用於安置拆遷人。拆遷安置房交付使用時,應向被拆遷人提供《住宅使用說明書》和《住宅質量保證書》。
第三十七條建立安置房建設資金專用賬戶。拆遷人應當按照所需安置用房的建設成本落實資金,並預先存入專用賬戶,接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財政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八條安置房地點內的基礎設施配套,包括道路、給排水、綠化、路燈等設施,由拆遷人負責建設,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牽頭組織相關部門以及安置房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共同驗收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集體土地拆遷安置房建設管理以及房屋拆遷工作實行屬地負責制的意見,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條被拆遷房屋重置結合成新價、裝修裝飾和附著物的補償評估、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等,參照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鎮政建〔2004〕83號和鎮政建〔2004〕89號文件執行。
第四十一條鎮江新區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拆遷安置,按照市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丹陽市、揚中市、句容市、丹徒區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由市拆管機構負責應用解釋。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實施前已實施的拆遷項目,仍按原規定執行。 除了省政府有這樣一個文件,各地區也據此制定了相關的配套實施規定。
1、《鎮江市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實施細則》http://unn.people.com.cn/GB/22220/65698/66429/4481686.html
2、2007年鎮江市政府發布的《修改<關於調整征地補償標準的通知>部分條款的通知》裡面對你們那個地方的征地補償有詳細規定,你可以根據裡面的規定來計算你家的應得賠償緊數額http://www.zjmlr.gov.cn/0/600/2332/34165/Web/0/5571/0/ShowTxtContent.shtml
如果給的錢不合理,可以到同級政府去咨詢投訴,如果發現有違法行為,可以到紀檢監察部門投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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