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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購房合同的效力如何

發布時間: 2021-11-03 01:30:16

① 法院如何裁判借名買房,合同效力和風險是怎樣

【借名買房之若干法律問題】

一、借名人與被借名人之間的「借名買房」合同效力

我國奉行合同自由原則,在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及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應當允許當事人訂立任何內容的合同。對於普通商品房,除了違反《合同法》第52條之外,實際購買人如能證明雙方有借名買房合意並已實際出資,借名買房合同應屬有效。但借名買房多數情況下以違反、規避國家相關經濟政策為前提,結合實踐中法院相關審判觀點,對幾種特殊性質住房予以分析:

1、違反國家政策規定借名購買經濟適用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

借名人違反政策性保障住房政策,借名購買經濟適用房。經濟適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套型面積和銷售價格,按照合理標准建設,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供應,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根據《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建住房[2007]258號)第43條規定,不得借名購買經適房。

在司法實踐中,通說觀點認為:雖然該辦法僅屬於部門規章,不直接影響合同的效力。但是經適房是政府為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而做出的重大舉措,對改善民生、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為真正使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戶受益,因而對其購買、轉讓條件做了嚴格限制。而借名購買經濟適用房擾亂了國家對經濟適用住房的監管秩序,侵犯了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平等機會購買和獲得房屋的權利,同時使國家的有關土地、房產稅費流失,違反了經濟適用房建設的初衷,因此構成《合同法》第52條第1款第4項規定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而無效。對此,《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京高法發[2011]458號)第十六條也明文規定:「借名人違反相關政策、法規的規定,借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並登記在他人名下,借名人主張確認房屋歸其所有或者依據雙方之間的約定要求登記人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一般不予支持。」

在北京市一中院審理的「王某某與胡某某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上訴案」(案號:(2013)一中民終字第7624號)中,被告胡某某出資,借原告王某某之名購買經濟適用房一套,原被告簽訂協議,內容為:「王某某把經濟適用房自願轉讓給胡某某,由胡某某付全部購房款,如與房屋有關之事,本人有義務提供一切手續」。交付後,胡某某對房屋進行了裝修並一直居住至今。後王某某以該協議違反相關法律法規政策為由,主張該協議無效。二審法院認為:經濟適用住房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套型面積和銷售價格,按照合理標准建設,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供應,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購房人擁有有限產權。因此已購經濟適用房的買賣應遵守法律法規,尤其要遵守相關政策、法規規定的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已購經濟適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稅完稅憑證或房屋所有權證未滿五年的,不得按市場價格上市出售。王某某與胡某某簽訂的協議書因違反關於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不滿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合同。二審判決確認借名買房協議為無效合同。

但若雙方明確約定:在限制上市交易期屆滿後再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如果屆時借名人也具有購買經濟適用房的資格,則可認定該借名買房合同有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京高法發[2011]458號)第六條也規定:「出賣人轉讓的經濟適用住房的原購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含)之前簽訂,當事人又在轉讓該已購房屋的合同中約定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屆滿後再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或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該房屋已具備上市交易條件的,可以認定合同有效。」

「劉金麗與路士君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案(案號:(2014)一中民終字第01898號)。一審法院認為:訴爭房屋系以劉金麗的名義購買,房屋亦登記在劉金麗名下,但首付款由路士君支付,購房貸款由路士君償還,相關票據亦在路士君處,且房屋一直由路士君居住,故以上事實足以推定雙方之間存在借名買房關系。此外,2008年7月,雙方簽訂的付款協議亦進一步確認了借名買房之事實。雙方借名購買的房屋為經濟適用住房,在限制上市交易期滿後方可上市交易。根據查明的事實可知,劉金麗於2004年10月從開發商處購買該房屋,在一審辯論結束前該房屋購買年限已經滿5年,且繳納契稅的時間也已滿5年,故該房屋具備上市交易條件,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應當有效。

「張x與溫x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二審一案(案號:(2014)一中民終字第2727號)中,二審法院認為:根據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發布的《關於已購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2008年4月11日(含)前簽訂購房合同的已購經濟適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稅完稅憑證或房屋所有權證滿5年後,可以上市出售。張x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以及張x1的借名買房行為均在2008年4月11日之前,張x於取得訴爭房屋的所有權證五年之後,將訴爭房屋轉移登記至張×1的女兒辛x名下。該行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張x、辛x簽訂的關於北京市大興區西紅門的存量房屋買賣合同有效。

2、違反「限購」、「禁購」政策借名買房

對於違反「限購令」、「禁購令」的借名買房合同效力,有肯定和否定兩種意見。肯定說認為,限購令政策既非法律也非行政法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否定說則認為間接借名行為違反政策而無效。如2011年4月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出台的《關於審理受房地產市場調控政策影響的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8條規定:「實際買受人為規避限購、禁購政策,以他人名義與出賣人訂立合同並辦理房屋權屬證書後,以其系實際買受人為由,請求確認其為房屋產權人的,不予支持,但調控政策重新調整並准許其取得產權的除外。」在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審理的「何慧瓊訴麥前志所有權確認糾紛」(案號:(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893號)一案中,原告何慧瓊因限購令借被告麥前志之名購買一套房產,登記在麥前志名下,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該房屋所有權歸其所有。法院認為其違反限購政策駁回了原告訴求。

但筆者認為:限制、禁止購房屬於調控性政策,具有臨時性。該政策通過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當事人的契約自由來穩定急劇上升的房屋價格,其僅對合同的履行造成一時的履行不能,而非永久的履行不能,應尊重交易自由原則,不應隨意認定規避限購、禁購政策的借名購房合同無效。

3、為規避信貸政策而借名買房

規避信貸政策是否違反《合同法》52條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其中關鍵在於對社會公共利益的認定。

北京市二中院審理的「金姬善訴董金寶房屋買賣合同案」(案號:(2011)二中民終字第19950號)中,原告金姬善借被告董金寶之名,出資向案外人張麗購買房屋一套,因原告名下已有多套房產,為享受一套房貸7折優惠的貸款利率,原被告達成協議:原告以被告名義辦理貸款手續,後被告取得房屋產權證後。2009年12月19日,雙方簽訂了協議書,確認該房屋歸原告所有,每月按揭貸款由原告償還。後原告要求被告協助履行過戶手續,被告不肯,原告訴至法院請求被告配合過戶。被告辯稱原告以其名義購買商品房、辦理按揭貸款,系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故雙方所簽協議無效,房屋為其所有。一審法院認為:訴爭房屋實際購房人為金姬善,房屋首付款及銀行貸款亦由金姬善支付。因此,對於金姬善確認房屋歸其所有並要求董金寶辦理產權過戶的請求,應予支持。即使雙方所簽協議系無效協議,也不能改變訴爭房屋實際購買人、出資人均為金姬善之事實。判決支持原告訴求,被告不服,提前上訴。二審法院認為:認定合同無效應依據效力性禁止性規范。本案訴爭房屋購買、辦理貸款之時,並非不允許金姬善購房,僅是對金姬善的貸款行為予以限制。人民銀行的部門規章規定商業銀行貸款首付款比例和利率水平應隨套數增加而大幅度提高。也就是說,金姬善、董金寶這種借名購房辦貸規避銀行信貸政策的行為,規避的是首付款的支付比例及利率水平,該行為行為損害的是銀行利益而非社會公共利益,所以該合同有效。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4、借名購買單位自建房、集資房、團購房

此類合同是實際出資人為享受他人因該買房資格帶來的各種優惠和經濟利益,借用他人名義購買房屋的行為。單位的自建房、集資房、團購房等與與純粹商品房相比,存在價格、物業管理多方面優勢,此類借名買房背後實際處分的是基於其能夠買到單位團購房的特殊身份所享有的權利,實質上就是單位基於職工的工齡、職稱以及各方面條件給予職工的一種單位福利,這種處分自己權利的行為屬於私權利的范疇,主觀上並沒有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故意,亦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此類合同有效。

「國子厚等與古富新所有權確認糾紛」上訴案(案號:(2014)一中民終字第341號)。一審法院認為:古富新與國子厚為同一單位職工,在單位出售住房時,經雙方商議由古富新借用國子厚的名義購房,購房款實際由古富新支付,雙方名為租賃實為借名買賣關系,該套房屋應歸古富新所有。古富新與國子厚簽訂協議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系借名購房,房屋交付後該套房屋一直由古富新居住至今,古富新也給予了國子厚、於鳳英一定數額的補償,該協議中除涉及違約金標準的約定外,未違反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協議有效。故國子厚、於鳳英應當及時配合古富新辦理涉案房屋的產權過戶手續。

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趙德華、耿加忠訴張穎、陳勇房屋買賣合同上訴案」(案號:(2012)淄民一終字第406號)中,2006年11月25日,原告與被告陳勇簽訂轉讓協議,原告借被告陳勇之名購買被告所在單位淄博高新區工商局在中潤華僑城的某房屋,原告向陳勇繳納5萬元轉讓費後取得該房屋的購房權,原告支付首付款、其稅款及後續房款,陳勇向其出具購房發票和收款收據,房屋登記在被告張穎名下(張穎系陳勇妻子)。後原告要求被告辦理房屋過戶手續,被告不肯,因此訴至法院。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的轉讓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有效。簽訂後雙方及時履行了合同大部分義務,對於尚未履行的部分應當繼續履行,判決支持原告訴求。被告不服,上訴,淄博市中院二審維持原判。

5、房改房

對於房改房,是指職工單位將公房以工資性貨幣分配方式出售給職工,職工以標准價或成本價購買,從而對購買的房屋享有部分產權或全部產權的住房。一般認為是國家或單位對職工的一種福利、補償,而非政策性保障住房,在雙方自願,且沒有違反《合同法》第52條及建設部《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暫行辦法》(1999年第69號令)第5條的情況下,借名買房合同應為有效。

「於長友、王某乙與王某甲、李式淼所有權確認糾紛上訴案」(案號:(2014)淄民一終字第6號)中,原告王某乙、丁長友二人原系夫妻,被告李式淼、王某甲系夫妻,王某甲與王某乙系同胞姐妹。1999年,原告夫妻出資,借被告李式淼身份購買了李式淼工作單位淄博市周村區園林管理局的公有住房,後參加房改,涉訴房產登記於李式淼名下。後原告夫妻離婚,欲分割涉訴房產,訴至法院要求確認該房產為原告二人所有。一審法院認為:雖然雙方無書面協議,但根據原被告親屬的證人證言及被告王某甲在錄音資料中對原告借名出資買房的自認事實,以及涉訴房產已由原告支配使用長達十年之久,房屋產權證書亦由原告持有,認定原被告雙方借名買房的事實。判定涉訴房產歸原告所有。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二、
借名買房中實際出資人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法律依據

《物權法》第15條「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可以看出我國關於物權變動採取的是債權形式主義原則,即意思主義與登記(或交付)相結合,並摒棄了德國物權法中物權行為的無因性。意味著如果支撐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或者基礎關系不成立或被撤銷,則物權變動也相應的無效或被撤銷。

依照我國《物權法》第9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15條「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第17條「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第19條「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

因此,不動產產權登記是登記機關對不動產當時權屬關系及表現形態的證明,對物權的歸屬具有推定效力。其產生的公示公信效力主要是保護不動產登記人及真實所有人以外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產權證書本身並不能直接決定實體法律關系即實際權利的狀況,在該不動產物權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況下,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證明其為真正的權利人時,可以請求確認權利。即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在無相反證據證明的情形下,應推定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真實。對外而言善意第三人基於對登記的信賴與登記權利人發生的不動產交易行為受法律保護,而在名義購房人與實際購房人之間,應探求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來確認真正權利人。

「張某與孫某房屋所有權確認糾紛上訴案」(案號:(2012)一中民終字第9875號)中,法院認為:孫A雖與李某於2003年5月19日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且以孫A的名義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但綜合孫某提供的該房屋的所有權證、購房發票、契稅發票、已購公有住房首次上市房屋買賣合同的相關手續,出資手續(以上材料均在孫某處)、603號房屋的原所有權人李某的證人證言以及自2003年至今孫某一家一直居住在603號房屋的事實,能夠認定孫某與孫A之間存在借名買房關系,確認涉爭房屋為孫某所有。

天津市紅橋區人民法院審理的「趙譽、李興祿與合同糾紛」一案(案號:(2013)紅民初字第4479號)。二原告趙譽、李興祿於2011年借被告李穎之名貸款購買訴爭房屋,首付和還貸均由二原告負擔,被告現欲出售該房屋,訴至法院請求確認該房屋歸二原告所有。法院認為: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但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此時就不能簡單按照房屋產權證書上登記的產權人認定物權所有人,而應根據當事人的舉證,法院查明的事實確定物權所有人。本案中,通過二原告的當庭舉證可以證實訴爭房屋的首付款全部由二原告實際出資,每月房屋貸款亦由二原告償還,且二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借名買房的意思表示,故可以認定二原告是訴爭房屋的真實權利人,判決:訴爭房屋歸原告趙譽、李興祿所有。

② 借名購房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在借名購房中,涉及雙重法律關系:一為內部關系,即借名人和出名人之間的借名購房合同關系;二為外部關系,即借名人或出名人將房屋出賣給第三人,形成其和第三人的買賣合同關系。
先探討借名購房的內部法律關系,即借名購房合同的法律性質及其效力。我國合同法並未將借名購房合同作為典型合同予以規定,故其為非典型合同,即無名合同。借名購房合同側重於借名人和出名人之間的信賴關系,借名人將自己出資購房經他人允諾而登記他人名下,其法律性質與委託合同相似,故可類推適用委託合同的相關規定。
應注意的是,借名購房合同不是信託合同。在信託合同中,受託人不僅取得信託財產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且其對信託財產有積極管理和處分的權利;而在借名購房合同中,借名人對財產仍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此外,借名購房合同也不是通謀虛偽表示。在通謀虛偽表示中,表意人沒有作出意思表示的真意,相對人對此明知並達成合意,因此該意思表示在當事人之間無效。而在借名購房合同中,借名人確有將房屋登記於他人名下之法律拘束意思,出名人也在這個意義上為允諾,雙方達成真實的意思表示。因此,借名購房合同與通謀虛偽表示有別。
判斷借名購房合同是否有效,關鍵問題在於其是否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禁止性規定可分為效力型禁止性規定和管理型禁止性規定,兩者區分標准在於是否違反了公共利益。前者因違反公共利益無效,後者與公共利益無涉,應為有效。對此,應根據當事人訂立借名購房合同的目的而區分判斷:如果當事人訂立借名購房合同的目的在於購買政策性保障住房,則其因違反公共利益而無效;倘若其目的在於規避限購政策或信貸政策,因其未違反公共利益,應為有效。

③ 借名買房,怎樣維護自己的利益,合同有效嗎

您好!
一、借名買房合同是否有效

在借名買房的背後,實際出資人會與登記購房人簽訂相應的房屋買賣合同,以保證自己能夠取得所購買的房屋,該合同的有效性對實際出資人是否能夠取得房屋或者最大化的保護自身的利益至關重要。對於雙方在幕後簽訂買賣合同的有效性需要具體分析。

1、借名購買一般的商品房,該買賣合同應當認定為有效合同。

意思自治是我國合同法的一項基本原則,任何人有權依據《合同法》有關委託代理方面的規定,委託他人代理為一定民事法律行為,其中當然包括代理買賣房屋。如果不存在惡意規避法律或者政策的行為,雙方當事人自願簽署的借名買房合同合法有效,應具有法律效力。實際出資人可以以雙方簽訂的合同,要求登記購房人將所購房屋過戶到自己名下。

2、借名購買經濟適用房等特殊房屋的合同效力。

對於該類合同的效力,我國不同法院有不同的認識,有的法院認為該類合同為無效合同,理由是雙方當事人,尤其是實際出資人存在惡意規避法律或國家政策的行為,屬於《合同法》中關於違反法律規定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無效合同情形,其簽訂合同的標的是買賣某種特定的購房資格,而非房屋本身,應當認定為無效。

而有的則認為,我國《合同法》明確規定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才屬無效,而關於經濟適用房上市交易的相關規定不屬於法律,亦不屬於法規,從維護市場交易秩序的角度出發,該類合同不應判歸無效,合同雙方如果能夠按照規定補繳稅收,合同仍應屬有效。因兩種觀點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導致法院在裁判此類案件時陷入了困境。

二、借名買房合同有效嗎

「借名買房」的實質就是通過不正當的渠道,向銀行隱瞞實際情況,進而獲得本不應有的貸款,這是一種欺詐行為。這種行為本身就不受法律保護,一旦出了問題,雙方都難以如願維權。

「借名買房」的風險還不僅於此。如果「被借名方」存在債務危機,「借名方」就有可能白白損失一大筆財物。例如,「被借名方」在外面有債務,債權人是可以要求查封其房產的,那麼「借名方」,也就是真正的出資人、還貸方他的利益是肯定要受損的,甚至是房財兩空。「被借名方」同樣也存在風險。如果「借名方」不及時還貸,「被借名方」的信用記錄是要受到影響的。等到「被借名方」自己需要買房時,他面臨的政策、利率和首付很可能更高,對他自己很不利。所以,無論「借名」還是「被借名」,都要三思後行。

綜上,是關於「借名買房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借名買房合同有效嗎」的相關法律材料,希望能夠給您一定的幫助。「借名買房」者,一定要認清楚所購房屋的性質,如果是拆遷房、安置房、經濟適用房等有政策限制交易條件的房產,那麼最好不要購買,以免一旦發生糾紛,造成最後落得房財兩空。生活中,如果您想買房又苦於資金不足而萌生了「借名買房」的想法,或者有親友想要借您之名買房,建議您一定要向專業的律師咨詢,避免存在的風險。
望採納,謝謝

④ 借名買房協議有效嗎

在借名購房合同效力的認定問題上,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房的結果截然不同。2010年12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印發的《關於審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5條、第16條分別針對普通商品房和保障性住房的借名購房合同的明確了處理原則。根據該兩條規定,針對普通商品房簽訂的借名購房協議有效,而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借名購房協議,因為違反相關政策、法規的規定,侵害其他廣大符合購房資格的購房人的利益,一般認定為無效。
在司法實踐中,針對經濟適用房的借名購房合同,法院會進行更為細致的審查與區分,滿足下列條件的借名購房合同可以認定為有效:
(1)借名購買的經濟適用房的原購房合同是在2008年4月11日之前簽訂的;
(2)當事人明確約定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屆滿後再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或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已經具備上市交易條件。

⑤ 借名買房合同的有效性如何認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四條合同法實施以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四條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4.《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會議紀要》
十、借名買房的認定和處理
借名人以出名人(登記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要求確認房屋歸其所有的,法院應當向其釋明,告知其可以提起合同之訴,要求出名人為其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第16條規定中的政策性保障住房包括經濟適用住房、兩限房等保障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房屋。借名人要求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經審查借名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的原購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含)之前簽訂的,可以參照前述指導意見第6條第2款的規定處理。
房屋騰退糾紛中,被告方以雙方之間存在借名買房關系作為抗辯的,法院應當釋明其可以提出反訴要求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當事人堅持不反訴的,應就其抗辯是否成立進行審理並作出判定。
5.《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試行)》
第十六條借名人違反相關政策、法規的規定,借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並登記在他人名下,借名人主張確認房屋歸其所有或者依據雙方之間的約定要求登記人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一般不予支持。

⑥ 借名買房是什麼意思,借名買房合同的效力怎麼認定

「借名買房」指自限購政策施行之後,部分有購房需求的人失去了購房資格,即使能簽買賣合同,也無法在房地產中心進行交易過戶。在此情況下,個別購房者採用了「借名買房」的方式,即以父母、子女或者其他人的名義購房,而購房款項卻由購房者自己支付。

借名應簽書面協議保留證據

借名買房的法律風險,可以說是選擇規避政策的必然結果。借名買房就是一場豪賭,賭的是誠信,風險就是未來的各種未知的變數。在此簡單羅列一些常見的風險。借名人反悔,實際出資人不能證明雙方之間的委託代理關系和支付購房款的事實,要想取得房屋產權甚至收回購房款都很困難。

在借名買房中,事實購房人若想得到法院的確認,一定要注重證據的留存。簽訂借名買房書面協議,為了預防風險,房屋實際出資人、借名買房的事實等一定要約定清楚;

保存出資證明,如果使用現金,要讓對方出具收據並註明用途,尤其是大額現金;建議盡量通過銀行轉賬保留轉賬存根,且在存根上雙方簽字註明為借名買房的出資款項。shqianyy

只能幫你到這了!!!!

⑦ 借名買房合同有效嗎,以他人名義買房會發生哪些糾紛

1、借名購房一般的商品房,該買賣合同應當認定為有效合同。意思自治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原則,任何人有權依據《合同法》有關委託代理方面的規定,委託他人代理為一定民事法律行為,其中當然包括代理買賣房屋。如果不存在惡意規避法律或者政策的行為,雙方當事人自願簽署的借名買房合同合法有效,應具有法律效力。實際出資人可以以雙方簽訂的合同,要求登記購房人將所購房屋過戶到自己名下。
2、借名購買經濟適用房等特殊房屋的合同效力。對於該類合同的效力,我國不同法院有不同的認識,有的法院認為該類合同為無效合同,理由是雙方當事人,尤其是實際出資人存在惡意規避法律或國家政策的行為,屬於《合同法》中關於違反法律規定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無效合同情形,其簽訂合同的標的是買賣某種特定的購房資格,而非房屋本身,應當認定為無效。而有的法院則認為,我國《合同法》明確規定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才屬無效,而關於經濟適用房上市交易的相關規定不屬於法律,亦不屬於法規,從維護市場交易秩序的角度出發,該類合同不應判歸無效,合同雙方如果能夠按照規定補繳稅收,合同仍應屬有效。因兩種觀點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導致法院在裁判此類案件時陷入了困境。

⑧ 借他人名義購房合同有效嗎,借他人名義購房有

借他人名義簽訂的購房合同,要看以下情況。
借名買房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如果發生合同糾紛,很有可能被認定為無效。
如果合同存在惡意規避法律或者政策的行為,借名買房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比如不具備資格購買經濟適用房的行為。
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一般會認為借名買房合同無效,法院會按照房屋買賣合同和房屋所有權證認定爭議房屋的購房人和所有權人。
如果不存在惡意規避法律或者政策的行為,如果借名買房合同是當事人自願簽署,奉行合同自由的原則,借名買房合同應具有法律效力。